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4-05-09 06:22

1.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水环境。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水环境信息,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水环境治理领域,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生态修复、藻类防控、氮磷控制、废水深度处理等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破坏水环境行为的监督。第十条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证据等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重点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与用地结构。禁止在流域上游新建、扩建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流域上游转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改善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区域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环境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八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第十条 对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优化工业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与用地结构,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责任追究等措施,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3.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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