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发布险资投资新规

2024-05-04 20:4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发布险资投资新规

保监会(2012.10.22)发布金融产品投资、基础设施投资、境外投资、衍生工具和保险资产管理等一系列保险资金投资新规,积极推进险资运用改革。发布《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2015年12月,据保监会网站消息,为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治理水平和监管针对性,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重点关注保险法人机构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和风险点,建立科学系统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实施动态评价。《办法》对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机制、内容和方法、结果运用等方面做了全面系统规定。《办法》的发布是深化行业公司治理改革、加强公司治理监管的具体体现,将进一步提高行业公司治理水平,增强行业核心竞争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发布险资投资新规

2.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国保监会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6)

一、标题中删去“暂行”,修改为“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同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 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复缴纳。”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6)

4.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15号现公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5.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7号现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财政部部长:金人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6.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20%.
第八条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买卖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2003]9号)同时废止。

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已失效,被《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修订)》废止)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8.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