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8)

2024-05-13 23:44

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8)

一、删除第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二、删除第二十四条。三、删除第五十七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四、删除第五十八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8)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2007)

第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一)序言部分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监督工作,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决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将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方案;”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此外,对上述四项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四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8)

一、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二、删除第二十二条。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结清。”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项目经过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和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收回。
  “审计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9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7.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4修订)

8.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派出审计工作机构。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三章 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对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进行测评。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