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2024-05-04 08:13

1.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称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帐外帐、小金库。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核销坏帐,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入帐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和利息标准。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第十七条 农户股金可由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管理,持股入会农户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第十八条 公积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第十九条 公益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捐赠等。公益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福利事业。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2.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定项、总额控制、行政监督与民主监督相结合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筹集资金,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搞好收益分配,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予以指导监督。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编制下列年度财务计划: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农业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五)兴办村集体企业投资计划;
    (六)收益分配计划。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有价证券兑付有关人员报酬或偿还欠款时,应当以当时市场卖出价格计算。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凭证收付现金;
    (二)入帐手续不完备;
    (三)以“白条子”抵库;
    (四)坐支现金或收入现金不入账;
    (五)挤占、挪用、私存公款;
    (六)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第四章  提留费和统筹费管理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提留费的标准,以村为单位,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百分之三以内。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第二十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兴办集体企业;
    (四)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弥补固定资产损失。第二十一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村干部报酬;
    (二)村管理开支。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统筹费的标准,以乡(镇)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的百分之二。乡(镇)和村两级分项使用,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总额控制。
    统筹费应当先提后用,不得追加。

3.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定项、总额控制、行政监督与民主监督相结合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筹集资金,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搞好收益分配,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予以指导监督。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编制下列年度财务计划: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农业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五)兴办村集体企业投资计划;
  (六)收益分配计划。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有价证券兑付有关人员报酬或偿还欠款时,应当以当地市场卖出价格计算。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凭证收付现金;
  (二)入帐手续不完备;
  (三)以“白条子”抵库;
  (四)坐支现金或收入现金不入账;
  (五)挤占、挪用、私存公款;
  (六)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第四章 提留费和统筹费管理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提留费的标准,以村为单位,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百分之三以内。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第二十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兴办集体企业;
  (四)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弥补固定资产损失。第二十一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村干部报酬;
  (二)村管理开支。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4.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署,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资产经营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四章  资产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监督。

5.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侵占集体固定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或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集体资金的,应限期归还;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有偿还能力而不还款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合同纠纷及民事责任,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责任。第三十三条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资产、截留、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额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留作集体积累。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6.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综述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7.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8.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地行行业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