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24-05-13 14:39

1.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0)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删除第二款。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二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八、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九、将第十五条第(一)项单列,修改为第十五条:“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十、将第十五条其余内容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3.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奖励。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市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科技专项经费中列支。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 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 科学技术合作奖。第八条 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 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中,做出较大科技创新,推进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 在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 在本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 在本市社会综合管理、城市发展建设、科技教育卫生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的。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合作奖:
  (一) 向在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成效显著的;
  (二) 促进本市与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技奖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3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3万元;科学技术合作奖5万元。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5项,三等奖不超过7项;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超过2项。评审要严格把关,体现宁缺勿降格。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驻宁单位;
  (四)西宁警备区,武警西宁支队,驻宁部队;
  (五)西宁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六)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评审前90日,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告市科技奖评选申报等事项。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技奖的初评工作;
  (四)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审定;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间,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并在15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4.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实施科教兴青、人才强省战略,坚持绿色引领、开放创新、重点跨越、能力突破、促进转化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推进创新型青海建设。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州(市、地)、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联系的重大项目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的创新精神。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队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推广,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和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开发区、实验区、示范区、试验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示范基地,为重点产业和区域优势产业集群的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提供科技支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咨询、维权、培训、融资以及专利申请、评估、保护等服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建设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5.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定本奖励条例。第二条: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发现、生物新品种以及自然资源考察、区划成果等),对推动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要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三条:本条例奖励的对象应为承担全省和厅(局)、州、地、市的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和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计划推广项目,以及虽未列入上述计划但对推动青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条: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2000元
    四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1000元第五条:对青海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其奖励高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第六条:获得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明奖励条例》和《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规定,还可申报上述国家奖。第七条: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各厅(局)、州、地、市亦应设立相应的评审组织和指定日常办事机构。第八条: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厅(局)或州、地、市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给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中央驻青单位及省外单位承担青海省研究课题取得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青海省的委托单位按隶属关系组织联系上报,程序同前款。
  (三)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可以直接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第九条:申报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属于新的科技成果的,须按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鉴定、登记手续并正式投产应用后方以请奖,其它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取得效益后可随时申报请奖。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下列文件:
  1、请奖申请书;
  2、项目技术总结报告和必要的技术文件(完成成果登记的项目可免报);
  3、国内外水平综述和本项目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
  4、项目主要贡献者登记表。第十条: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第十一条: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二条: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金额,其奖金按评定的最高标准发给。
  集体完成的获奖项目,其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全部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分配。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6.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技奖。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技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承担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相关规则、标准、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资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科技奖的设置第八条 科技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 自然科学奖;

  (三) 创新发明奖;

  (四) 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第九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均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其中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比例原则上为1︰2︰3。第十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 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或者为技术突破提供重要理论基础;

  (二) 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 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十二条 创新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 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 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 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 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 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 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 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全部属获奖人个人所得。

7. 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创新创业活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各类科技创新主体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经济、教育、人才、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科技成果,优先选择符合青海资源禀赋、科技含量高、比较优势明显、产业链带动作用显著的项目,重点对生态环保、清洁能源、新材料、特色农牧业、生物医药、信息技术等方面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财政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对下列科技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予以支持:

  (一)能够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能源、新材料以及生物、节能环保、大数据等新产业的;

  (二)能够明显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牧业或者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偏远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第十二条 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与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并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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