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05-06 02:12

1.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干枣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第六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九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可以直接引种。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注销审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停止推广的公告。第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表现显著增产或者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方可推广。
  育种者或者引种者应当将培育、引进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以及栽培技术规范等资料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目录及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种子生产第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适宜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必要的种子加工、检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两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和三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的,由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提出申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4.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九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可以直接引种。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注销审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停止推广的公告。第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表现显著增产或者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方可推广。
  育种者或者引种者应当将培育、引进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以及栽培技术规范等资料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目录及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种子生产第十二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适宜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必要的种子加工、检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两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和三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林业发展需要,编制种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林业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繁育推广、质量监督检验、种子储备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分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扶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收储的信贷服务和种子保险业务,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省内种质资源普查,做好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安全管控工作,加强种质资源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有重要利用价值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奖励。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利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育种,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联合选育的品种权归属及其产生的收益分配,按照协议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拟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品种审定应当建立审定档案,审定档案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修订)

6.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九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可以直接引种。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注销审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停止推广的公告。第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表现显著增产或者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方可推广。
  育种者或者引种者应当将培育、引进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以及栽培技术规范等资料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目录及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种子生产第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适宜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必要的种子加工、检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两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和三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的,由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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