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7 12:33

1. 宁波市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波市开发区的档案工作,科学地管理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开发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和各类省级、市级开发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开发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区各单位)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产、经营、管理、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式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内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内容,是提高开发区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基础条件,是维护开发区历史真实面貌和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进区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经济建设各方面的利用。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管委会的议事日程,列入开发区和进区各单位的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档案工作与开发建设的同步发展。第七条 宁波市档案局是开发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各自进区单位的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和管理,并负责指导、监督进区各单位贯彻落实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第八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大榭开发区必须建立档案管理部门,其他开发区应设置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开发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进区各单位应根据规模大小,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进区各单位需明确分管领导,配备好与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库房和有关设施,确保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中应当忠于职守,勇于开拓,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档案专业知识,学习必要的理论知识和现代化管理知识,不断研究和探索开发区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复合型的专业人才。
  档案工作人员应做到相对稳定。在人员变动和档案移交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一条 开发区及进区各单位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
  (一)制订本开发区、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计划、制度,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和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三)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及参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计划、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和汇编材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六)努力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设备,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七)贯彻执行有关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八)按照有关规定为进区各单位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档案代保管和其他各种形式的服务。第十二条 进区各单位应对各类档案材料实行集中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公司),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其会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由会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其他档案材料由单位档案部门集中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应采取移交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的工程项目档案分别由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并把它纳入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的内容。第十四条 进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机制和发展规模,成立具有管理职能的信息中心,采用现代技术和设备,实行文档一体化或档案、信息、图书资料一体化管理,更好地开展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咨询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开发区在规划和启动阶段,档案工作应以综合规划和工程项目档案管理为重点。进区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暂行规定》的要求,采取以公约、协议、合同等管理形式制约,确保档案收集完整。

宁波市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2.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政、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选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专业人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中介业务。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上述活动的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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