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24-05-11 01:33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辱骂他人、打架斗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等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九)阅读、收听、观看有碍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演出;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第八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诽谤、侮辱、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三)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四)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盗窃、行凶,或容留、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嫖娼、卖淫;
    (五)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九条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建立失学少年基金,帮助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复学。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保教用房和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保教对象的安全。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第十二条  学校应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教室采光应符合视力卫生标准,课桌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向学生提供或出售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课业必需的读物和其他物品,不得体罚或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力摆脱时,或未成年人被威胁可能受到伤害时,学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其他成年人,应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应及时解救。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宫等多种形式的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兴建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及提供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并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及就业条件。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九条  机关、武装力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第二十条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劳动改造、收容教养单位,可聘请离休退休干部、工人、军人、知名人士等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3.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扶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努力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第五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七条 父母离异后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责任。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换亲、结婚;
  (三)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
  (四)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
  (五)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第九条 禁止溺婴、弃婴;禁止拐卖未成年人;禁止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斗殴、偷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时间;不得任意增加课时和学习量,防止学生学习负担过重。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和文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活动。重大庆典和外事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成绩差、品行有缺点或者残疾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未成年学生、儿童健康与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和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和游泳等安全常识教育。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学生、儿童乱收费用、实物,强化推销商品和学习辅导资料、报刊。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学生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学生家长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7.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人格,实行培养、教育、引导、预防的原则。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
    (四)拐骗、买卖;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
    (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赌博、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提供下列物品:
    (一)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有毒、有害玩具;
    (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和文化娱乐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辍学、退学。
    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第十条  禁止“订小亲”或收养、买卖“童养媳”。禁止以任何手段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创作、发明的成果。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第十五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第十六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或从事重体力劳动以及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七条  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残疾、弱智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第十八条  对弃儿和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回家,并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监督;对无法查明身份的,民政福利机构应负责收养、教育、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分别采取下列方法予以特殊保护:
    (一)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符合进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教育和处罚;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机构予以强制性教育改造。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

8.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洒、吸毒、斗殴、赌博、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