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条例(2002修正)

2024-05-13 08:21

1. 福建省消防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普及消防常识。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二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组织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六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福建省消防条例(2002修正)

2.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保
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筑设计防火自审职责。第十二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第十五条 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梯及走道上设置栅栏。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应予协助。第十七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毗邻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第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第二十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分别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由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应配备专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防火办公室,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

4.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方针。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经费。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第八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制定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新造林地,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应当包括火情报告、职责分工、人员调配、火灾扑救、保障措施、疏散撤离、灾后处置等内容。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建立省际森林防火协作机制,做好省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开展巡山护林。
  农村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应当配备护林员,保障护林员工资、补助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公益林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
  (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
  (三)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5. 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责任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六)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三)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四)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五)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第十五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

6.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重大问题。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掩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资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7.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第十八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2修改)

8.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第五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
  专职消防队(班)可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专职消防队(班)的设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第八条 经济较发达的乡、村,以及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员,负责本乡、村、企业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第九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或由受益单位分担。第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职责,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并负责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同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的消防监督,并对施工企业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引进建设项目,其建筑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内尚无规范,需依据国外、境外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企业的质保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监督。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消防新产品,国家、行业尚无标准的,其产品技术标准须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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