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赔偿金的用途

2024-05-09 21:22

1. 公证赔偿金的用途

公证赔偿责任指的是公证单位由于不当的公证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公证单位必须对公民遭受到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建立完善的公证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公证人员主观错误要求,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利益而专门涉及的一项制度.尽管它不包含公民在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但是.没有对公证人员主观上的错误予以否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汪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赔偿金的用途

2. 公证赔偿金的用途

法律分析:公证赔偿责任指的是公证单位由于不当的公证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公证单位必须对公民遭受到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建立完善的公证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公证人员主观错误要求,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利益而专门涉及的一项制度.尽管它不包含公民在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但是.没有对公证人员主观上的错误予以否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汪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3.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

所谓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构成公证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主体适格。公证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只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做出的错证、假证行为,才能构成公证赔偿,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行为均不能成为公证赔偿责任的主体。此处的公证机构也包括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此处的公证人员也包括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人员、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等。也有人将公证赔偿责任人和公证赔偿的主体区别开来,认为公证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公证机构。其理由是:第一,按法律、法规规定公证人员不得私自办证,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公证执业行为,只能受其所在公证机构委派,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办证,因此,理所当然应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责任人承担因其公证人员的有过错的职业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第二,公证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一定的资产,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对公证赔偿请求人更有保障;第三,公证机构对其下属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促使其加强内部管理和教育,提高公证质量;第四,这种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5].我们认为作上述区分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如公证赔偿中申请人可据此决定向谁提出赔偿请求。而且,根据《方案》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的主体,并不因此免除有过错执业行为的公证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公证机构在承担对外公证赔偿责任后,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行为要件。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有过错时公证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前文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从略。其次是公证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证的各项规章制度。最后必须是行使公证职权的行为。这些公证职权行为既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又包括公证机构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如办理提存、证据保全、继承事务,代征国家规定的税费,代写法律文书,调解公证纠纷等。
3.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即必须有公证损害的发生。但什么是公证损害,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损害仅仅是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6].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也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7].从《方案》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公证损害应为直接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公证赔偿的赔偿范围不能简单套用民事赔偿,公证赔偿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将公证赔偿的范围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其主要理由是: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公正的立场、第三者的角度进行公证说明在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民事法律关系中,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8].在这种情况下,让公证机构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显失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全额赔偿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此外,公证赔偿具有补充性,即公证机构只有在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索赔未果或不足时才负赔偿责任。公证赔偿的补充性在有的国家公证立法当中得到了反映。如《德国公证法》第19条第1款就规定:“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以其他方法不能得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而且,公证机构是一种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对民事、经济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体现着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职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若实行全额赔偿,不利于公证机构实现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监督保护职能,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9]。
4.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违法行使公证职权的行为与公证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学术界均无异议,但如何解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公证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和或然的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过错公证行为与公证损害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对公证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去理解较为妥当。该观点认为,即在公证赔偿责任中,只要公证行为能成为公证损害的相当原因,即在相同公证行为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便已具备。也就是说,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不需要证明必然性,只要能证明可能性即可[10].如前文所述,公证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和受益人往往是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很难说过错公证行为与公证损害之间就是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二者是或然的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似乎更容易接受一些。
一、安置房买卖合同需要公证吗,需要什么材料
1、安置房买卖合同需要公证吗
安置房买卖根据自身情况,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公证,但实际中大多数时候是没有公证的,因为公证是比较麻烦的。
不过公证了,可以防反悔或加价。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目前卖买双方的各自俩夫妻身份证及四人去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只要满足双方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以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即被认为是有效的。而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那些必须通过公证机构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只有公证后方能发生效力,否则无效。而不需要公证就能生效的法律行为,通过公证过后,具有更强的证据力,但并不代表着公证赋予了其法律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便是属于这种类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是否公证影响,但公证过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更强的证据力,法院一般予以直接采用。
2、需要的材料是什么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办的,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2、卖方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3、出卖共有房屋,卖方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的书面意见;
4、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代为草拟;
5、单位购买私房的,买方应当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买房的批准文件。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

4. 公证损害赔偿谁来举证

1、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后,对损害赔偿申请公证的,由申请人负责提供材料进行举证,例如提供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等。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一、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