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的权利

2024-04-30 19:42

1. 信托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二)有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的权利;(三)有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权利;(四)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五)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后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义务而言,一般认为,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补偿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利,就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

信托受益人的权利

2. 信托受益人有哪些权利?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2.其他受益人;
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3.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将信托受益的权利进行转让。 信托受益权是 信托合同 中规定的关系人享受信托财产经过管理或处理后的收益权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结束时,合同中规定的关系人可享受信托财产本身利益的权利。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 信托法 》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 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 质押 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

4. 什么是指信托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将信托受益的权利进行转让。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合同中规定的关系人享受信托财产经过管理或处理后的收益权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结束时,合同中规定的关系人可享受信托财产本身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法律依据】《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

法律分析: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

6.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将信托受益的权利进行转让。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合同中规定的关系人享受信托财产经过管理或处理后的收益权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结束时,合同中规定的关系人可享受信托财产本身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

7. 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共同享有的权利

信托委托人是整个信托的发起人,也是信托的设定人。
他选择将自己合法的信托财产委托给自己信任的受托人,确立信托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的后续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我国,信托关系确立后受托人一般要受到委托人一定的监督,而在国外大多国家的信托行为中,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和受益人一般不会再发生法律关系。



信托的受益人就是信托行为最终获得受益权的人,
可以是信托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其他受益人,一般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一些依法成立的组织,并且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信托文件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的表示。一般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进行合法转让,受益权包含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种。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权利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利益分配,非财产权利则包含了一些对信托受托人的监督权和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等。

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共同享有权利。

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共同享有的权利

8. 信托投资基金持有人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

信托投-资基金是指由基金经营者通过发行受益证券从社会上众多的投-资者处分别募集到的小额资金集合而成,由投-资者委托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进行专家管理、以获得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的集合投-资方式。投-资基金是依照信托法理建立起来的一种现代投-资模式。
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以信托关系为其基本法律关系,它通过将基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及法律拥有人,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基金所有权;基金持有人以购买基金单位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专业人士进行资产管理,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同时又是基金股份或基金受益凭证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概念来源于英美法历史中衡平法对普通法的补充和规避,衡平法将这种权利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受托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共同创设了极具特色的二元所有权的权利体系。而秉承自罗马法一元所有权理念的大陆法系则认为,投-资基金关系中的受益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具有一定物权性质的特殊的债权。
基金持有人的受益权根据内容可分为信托利益享有权、信托事务的监控权和违反信托的救济权。基金持有人的信托利益享有权可以从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来理解。从持有人与基金财产的关系来看,受益人对于特定的、独立的基金财产享有利益,而类似物权凭证的基金受益权证使这种权利具备了一定的对世权的性质。具体而言,受益权并不是由投-资信托合同来记载和体现,而正是由受益证券本身来记载和体现。这一债权是随受益证券的存在而存在,随受益证券的转移而转移,并随受益证券的消灭而消灭;其内容和范围,由受益证券上证明的基金单位决定;持有人必须出示受益证券,才能够向基金保管人主张这一债权。
而从受托人与持有人关系的角度来看,基金持有人并不享有占有、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的权利而只是对受托人享有利益给付请求权,受托人负有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的义务,这种相对的请求权又使受益权具备了债权的特征。这样,衡平法上的双重所有权在大陆法的土壤里,转化为了受托人单一的所有权以及受益人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债权——利益请求权。
这种债权是一种被证券化了的债权。这一债权在获得满足方面具有不确定性。即只有在投-资基金于运作过程中产生了收益的前提下,基金受托人才真正负有满足这一权利的义务;如果这一运作过程未产生收益,则其便免于此义务。这种请求权,就契约型基金而言,自然是基于合同的基础;对于公司型基金,尤其是开放型基金的基金公司,其基金持有人更类似于信托契约的受益人而鲜有公司股东的特征(公司型基金中的公司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公司,是一种“公司的变体”,有一些特殊的机制,比如开放型基金中投-资人所享有的回赎权就是有违一般公司法理的)。
基金持有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权源于信托法理,是持有人的固有权利。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同时,合同对监督权内容的详细约定使得这种固有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更加确定,增强了受益人自助保护的力度。
当基金受托人违反合同义务将基金财产处分于第三人时,基金持有人可行使追索权或撤销权予以救济。每个基金持有人都享有独立的撤销权,可以单独行使各自的撤销权;其中一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其他所有持有人同样有效。而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则不享有追索权和撤销权。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契约法理为受益人提供保障的独特优势。
基金持有人享有的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不仅是基于其信托法基础,同样也来源于其契约法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于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多赋予债权人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契约作为债的发生依据的一种,当然适用上述规则。可见在我国大陆法传统下,抛开基金的信托法基础不谈,在对基金受益人保障的某些方面,契约法的适用有时也能起到与信托法异曲同工之效。
体现着金融业发达水平的信托投-资基金是商业社会精心构造的有机体,其内在机制为持有人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措施。信托投-资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信托机制的弹性空间为基金受益人提供了传统手段所无法比拟的特有保护。现代社会成熟的契约法又为与基金的某一参与者存在合同关系的受益人提供了契约法的保护。从契约法的角度来保障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较之单纯的信托法保障更能够充分体现和张扬私法自治精神,逾越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当事人的自由所设置的藩篱。只有将信托机制与契约法理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才能为基金持有人的权利提供最全面、有力的保障。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是由发起人将信贷资产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PrposeVehicle,简称SPV
),再由该特殊目的实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根据SPV构成的不同形式,可分为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rposeCompany,简称SPC)、
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rposeTrst,简称SPT
),以及基金或理财计划等类型。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情况,采用信托模式是目前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较为可行的模式。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目标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结构安排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确定证券化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风险和权益。就开行而言,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目标:
1、法律要求。实现有限追索,即ABS投资者的追索权仅限于被证券化的资产及该资产相关的权益,而与发起人(开行)和发行人(信托公司)无关;实现风险隔离,即被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开行)和发行人(信托公司)的其他资产的风险相隔离。
2、会计要求。实现表外证券化,符合国际会计准则IAS39R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即满足风险、收益和控制权的实质转移,从而将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移出发起人(开行)的资产负债表外。
3、市场要求。实现ABS的公募发行与流通,符合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与上市的法规和监管要求,切合市场需求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上述目标,我们提出了交易结构设计的基本思路,如下图所示:
该交易结构的核心是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开行将信贷资产设立他益信托,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代表受益权份额的ABS指定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从而在法律上实现风险隔离和有限追索,并且符合国际会计准则IAS39R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实现表外证券化。具体的交易关系如下图所示:
信贷资产证券化
在初始阶段,我们从存量的信贷资产入手,选择证券化的资产池。今后还可以考虑增量信贷资产与证券化的结合,即从证券化的目标出发,来评审发放新增贷款,构建增量资产池。在发放之日同时实现证券化的操作。这样,就能实现客户与市场的直接对接,不占用银行的信贷额度,解决存量资源对于不同管理资产渠道的供给矛盾,迅速做大表外管理资产的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