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24-05-17 14:39

1.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第十一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交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交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第十一条 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3.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200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2008)

4. 齐齐哈尔房屋维修基金APP

第1步:进入“齐齐哈尔市房屋维修资金中心”公众号,在底部菜单选择“服务大厅”;
第2步:进入服务大厅,选择“我的房产”,没有绑定房屋的用户点击底部“立即绑定我的房产”;
第3步:输入小区名称,点击“搜索”按钮模糊查询,在“查询结果”列表里选择您所在的小区;
第4步:选择小区后,“查询结果”列表里即可显示“楼幢名称”,可在列表里选择您所在的楼幢;
第5步:楼幢选择完毕,继续在“查询结果”列表里分别选择单元和室号,然后“确认绑定”,提交房屋绑定,需等待后台审核;
第6步:房屋绑定审核通过后,可进行交费:在服务大厅“我的房产”选择已绑定的房屋,可查到我的房产信息,仔细核对确认应交金额,点击“确认交费”按钮,即可完成交费【摘要】
齐齐哈尔房屋维修基金APP【提问】
第1步:进入“齐齐哈尔市房屋维修资金中心”公众号,在底部菜单选择“服务大厅”;
第2步:进入服务大厅,选择“我的房产”,没有绑定房屋的用户点击底部“立即绑定我的房产”;
第3步:输入小区名称,点击“搜索”按钮模糊查询,在“查询结果”列表里选择您所在的小区;
第4步:选择小区后,“查询结果”列表里即可显示“楼幢名称”,可在列表里选择您所在的楼幢;
第5步:楼幢选择完毕,继续在“查询结果”列表里分别选择单元和室号,然后“确认绑定”,提交房屋绑定,需等待后台审核;
第6步:房屋绑定审核通过后,可进行交费:在服务大厅“我的房产”选择已绑定的房屋,可查到我的房产信息,仔细核对确认应交金额,点击“确认交费”按钮,即可完成交费【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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