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04 21:46

1.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发展住房二、三级市场,规范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以及通过集资建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出售、出租、抵押住房的行为。第三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第四条 济南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均执行本办法。第五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六条 已购公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上市交易:
  (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规定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通过集资建房或按房改其他政策规定获得住房全部产权的;第七条 居民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按购房时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补齐房价款和延付差价款的利息后,可过渡为成本价。延付差价款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相隔年限计算。第八条 已购公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
  (二)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户籍冻结的;
  (三)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六)上市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七)市政府规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第九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须由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在其填写的《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中注明有无住房违规行为,经市房管部门审核确认无住房违规行为的,准予上市交易。第十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申请上市:居民持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审批表》到市房管部门办理已购公房准予上市的审批手续。
  市房管部门应在3日内办理完毕确认手续,对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批准印章。
  (二)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合同。
  (三)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所有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原房屋产权属省直机关和市公用房屋管修处的分别到省事务管理局和市公用房屋管修处)办理交易初审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2.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3.房屋交易合同;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上市交易初审部门应在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办理完毕交易初审手续,并将有关材料报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交易审批手续。
  (四)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到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房,在2000年底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自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购房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上市审批、土地、税务、房屋产权登记等有关部门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设立已购公居上市管理专柜,集中办理有关业务。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有关部门应对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评估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由购房人按不低于已购公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返还企、事业单位的价款,按照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或职工住房补贴。返还的程序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