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2024-05-08 11:44

1.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2.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3.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精神,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常驻律师参照本办法。第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是指经司法部批准并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连续在华九十日以上、从事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业务活动的外国律师。第四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必须进行登记。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工作。第六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需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下一年度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中文,一式两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三)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第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自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三十日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办理常驻律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事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代表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该常驻代表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四)该常驻代表简历;
  (五)该常驻代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变更或增设常驻代表的需于办完批准和登记手续三十日内持代表证前往全国律协进行登记。第九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提请司法部予以撤销代表资格,或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分支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4.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2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
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
  (五)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六)拟驻在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七)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材料,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讯办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应当遵守驻在国法律、遵守驻在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在境外不得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外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香港、澳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6.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7.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3修正)

8.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第六条 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拟设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转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为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第三章 业务第十五条 外国律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第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二)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三)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骋用工作人员,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