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2024-05-17 13:06

1. 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昆明市的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第二条 “市外资办”负责为投资者提供系统的投资咨询服务,介绍合作项目和伙伴;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协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市外资办”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派员组成,代表本职能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第四条 “市外资办”实行常设办事机构办公与联合办公相结合的办法。第五条 “市外资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派员组成,具体负责“市外资办”的日常行政事务、接待来访、提供咨询服务等项工作。第六条 “市外资办”每周定期举行2-3次联合办公会议,集中办理和联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手续;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有关事宜。第七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日内给予答复;一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在十日内审批;重大项目和事项,在二十日内审批。
  凡需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从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由“市外资办”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收齐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核驳申请的决定。第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来我市投资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九条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的具体事宜,按《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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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办法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以及《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城市公用设施、交通运输、通信收费和会计、审计、评估、咨询、律师公证、检验检测等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其他属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收费)。第三条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办理登记、建设、生产和经营期间实施收费的凭据。第四条 《登记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登记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各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第五条 《登记卡》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各部门不得印制或复制。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省级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级及以下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经物价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属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批准的有效文件收费。第七条 《登记卡》的使用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一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成立,即可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领取《登记卡》。
  (二)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照《登记卡》要求,填写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并签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要求收费单位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规定收费事项交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监督收费单位使用《登记卡》,核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收费单位或单位经办人签章,认可后,经办人应在《登记卡》上签名和签章。
  (五)每年12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应填写《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意见反馈表》,并连同《登记卡》一起返回发卡机关,重新领取新的《登记卡》。第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群众监督。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足额交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主管部门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一)未按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设立项目的收费;
  (二)不提供有效收费依据,无物价主管部门颁发并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事项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登记卡》和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签章等,或者实际收费与所填写登记不符的;
  (六)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七)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收费。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外资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认真办理并答复投诉单位。省物价主管部门接受物价投诉电话:3167619。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回《登记卡》的检查、审验和管理,制止一切违法收费行为。发现有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投资环境,适应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原则,以划拨方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受理和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和规划开发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规划市中区以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管理。
  (三)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受理。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按照《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十条办理。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资金筹集情况、货币种类、付款方式和有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第六条 使用中方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中方企业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受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使用土地。
  使用中方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中方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章程》报受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属于下列情况者,除可以酌情减免出让金外,按以下规定给予优惠:
  (一)兴办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二)兴办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养殖业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三)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项目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四)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五)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机构、国际组织援助建设的社会福利型项目和文化、科技、教育、卫生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六)因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免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七)与乡镇企业合资、合同的项目,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减免场地使用费。
  (八)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者,五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后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减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定。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合作使用土地。不按合同使用土地者,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土地者,须向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书面报告原因和计划安排,满一年未使用土地者,按规定向受理部门交付土地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土地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退还所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有权按合同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遵守《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转让合同必须报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支付土地收益费和手续费。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要一方具备资格即可),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违者、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得开采、动用、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确需开采、动用的,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外商投资企业需继续使用土地的,须在使用期满60天前向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用手续。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供土地时,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解除合同,索取所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违约赔偿。

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4.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国务院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第三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第四条 鼓励处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 、金融、信息咨询、设计 、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也可开展对外加工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应大部份出口,并自求外汇平衡。外商投资企业以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优质产品,进口替代产品,采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在企业自求外汇平衡的前提下,内销比例可以适当放开。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从事生产型、先进技术型、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深度加工重大项目的,可优先批准兼营其它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第九条 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房产,自投入使用后的三年内免缴房产税,其中,属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延长两年免缴房产税。
  设在我市三个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开发内执行的有关税收规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养殖业和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项目;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与乡镇企业合作、合资的项目;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均可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分别减免场地使用费。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有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除利润、工资、折旧、清盘的外汇汇出需以外汇管理局审批外,日常经营用汇可通过开户银行审查支付。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一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境内经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第十三条 外商用在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外汇管理局认定,视为外资投入。

5. 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国客商来我市投资,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同时执行本规定的各项优惠规定。第三条 场地开发费。凡由外商投资自行开发场地的,免收其他费用;委托本地建筑工程部门、开发公司代为开发场地的,只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一次性计收开发费,其它费用一律免收。
  场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行业的企业,在本市北京路、正义路、东风路、金碧路、翠湖环路、白塔路、拓东路、武成路、青年路、长春路、人民东路、书林街、巡津街、庆云街、光华街、宝善街、昆师路、龙翔街、大观街、五一路、国防路等繁华地段投资建设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后按每年每平方米2元计收;在繁华地段以外投资建设,自开业之日起六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六年后按每年每平方米1元计收。
  对从事农、林、牧、养殖业或矿山、能源等开发性项目的企业,一律免收场地使用费。第四条 本市有关业务部门优先为“三资企业”、“三来一补”项目提供水、电、气、交通、通讯等设施和建厂场地,并积极为企业的产品出口提供运输的便利。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企业;农、林、牧、养殖业等企业;在我市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区兴办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十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属中方国内配套资金、流动资金和周转资金,本市各银行和金融部门优先给予贷款;中方固定资产年度投资安排,视同计划内项目。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物料和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其中,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本市物资主管部门供应计划,并由指定的部门负责供应。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该通过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其生产的产品首先外销。
  对确具还汇能力,而外汇收支平衡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可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以产顶进”产品,视同出口产品,经批准,产品可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第十条 建立外汇调剂交易市场。在市外汇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创汇、收汇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调剂价格,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双方商定。第十一条 外汇额度有余,人民币不足的企业,可用外汇或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市人民银行借贷人民币;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申请专门资金调剂解决。第十二条 市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我市发行股票、债券。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销,也可以委托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企业。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亦可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业务。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我市企业。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管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予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规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奖惩办法等问题。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或聘用的人员,按国务院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规定执行,各有关单位应无条件放行。第十八条 对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由市外经委牵头,会同有关审批机关在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批准、不批准或修改另报的明确答复。对我市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收齐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的一周内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对企业申报需要解决的事项,应在收到申报后十天内给予解决或作出答复。
  有关三资企业的审批,由外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一个“窗口”对外,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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