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

2024-05-18 18:51

1.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一带。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八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事务;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经 营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业;
  (四)国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
  (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十四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属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租赁经营;
  (八)补偿贸易;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至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

2. 湖北省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的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省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园等省级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特色发展的原则,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创新创业的集聚区、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生态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和落实开发区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具体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三)依法或者根据授权对开发区权限范围内的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四)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六)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建立招商引资服务体系;

  (七)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八)协助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开发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提出行使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整合内部执法力量,设立综合执法机构,优化执法环境,提高执法效率。第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开发区管理机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健全权力监管、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监管。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根据开发区发展需要,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干部人事政策和发展需要,在核定的用人额度内,创新选人用人机制。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探索实行兼职兼薪、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方式。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在管理工作中,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运营企业分离的制度,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专业运营企业负责开发区的区域开发、投融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专业服务等工作。第十二条 健全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开发区预算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预算。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明确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和促进开发区发展。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3.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发开发的总体战略。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贸易;也可采取“建立--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十五条 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4.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放开发的总体战略。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贸易;也可采取“建设-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十五条 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5.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非行政区域,地处东湖、关山一带,跨洪山区、武昌区、武昌县部分地区。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信、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激光、新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其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三)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化管理方式,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促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引进、培训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六)推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开发区新型经济行政管理体制。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开发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发展社会事业。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第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的保护。第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十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委托的权限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
  (五)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武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进行指导,负责开发区“火炬”项目的审批和申报工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武汉市财政、税务、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优良服务。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上述机构应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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