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2024-05-02 03:16

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任用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条件,不得制定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以促进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适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实施妇女发展纲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听取,采纳合理建议。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30%;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25%。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企业工会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培养教育,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第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二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异地生活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有关组织开展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应当为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参加继续教育提供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文化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保障机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第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己的职权。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应当依照省有关法规规定,经申请批准。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学生,采取有效措施少收或免收杂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第十四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规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第十五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妇女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文盲的规划和措施,限期脱盲。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专职或者兼职妇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中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择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商业、金融、纺织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择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学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视女生。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家庭贫困无力交纳入学杂费的,可以申请减免。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限期脱盲。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对富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第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等;户口迁出的,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农村妇女的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其未成年子女随母落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自治区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自治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选拔妇女。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对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重视。第九条 企业事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事业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尊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并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一条 适龄女童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童辍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乡(镇)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童难以缴纳书杂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视情况,给予减免或者适当补助。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录取新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提高女考生的录取分数线,限制其入学升学。
  学样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和法制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和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管理提供条件。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对城乡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城乡妇女的劳动技能。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与男性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七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下岗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并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女职工。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第十八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一年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一年内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7.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权益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业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用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8.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实施办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
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妇女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第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培训、轮岗锻炼、建立人才档案等组织措施,切实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成为培养、输送妇女干部的基地。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定期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妇女组织推荐女干部。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妇女组织推荐的女干部,应认真考察,注意培养;符合条件的,应优先任用。第七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具体办法由各级选举委员会确定。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并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减免学杂费,保证她们接受义务教育。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务农或经商。
  女性儿童、少年因病、残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丧失或暂时丧失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确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擅自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第十三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女性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应参加扫盲学习,直至脱盲,并应参加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职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进修、培训等方式,进行继续教育。第十五条 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禁止招收、雇(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时,不得随意辞退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做好编余女职工的重新就业工作。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女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女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生活补助费。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其工资;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或哺乳时间。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强制。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为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妇女,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诉。第二十三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章 财产权益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时,其原有的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应予保护。女方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变更承包合同的,可与发包方协商。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有转移的,其所在村庄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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