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2024-05-13 14:44

1.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措施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四、第二十六条分作三条,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最高限价、价格申报、备案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五、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六、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八、本条例中所有“物价部门”均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2.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六条 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注:本款中关于“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不符合城市总体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第十三条 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第三章 市场商品交易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第十五条 经营者上市交易的商品种类、标识、质量、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第十七条 上市商品应当按商品种类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

4.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计量单位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注:本款中关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安装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5. 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修正)

第一条  为确保企业正确行使价格权利,履行价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可以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劳务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按规定制定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优质优价的商品和劳务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基价和优质加价幅度(或金额)内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四)制定本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确定对冷背、残损、质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品价格和差(价)率,确定属本企业管理的非标准品的价格;
    (七)对国家制定的物价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国家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出修改或调整的建议意见。第四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国家制定的价格、收费标准及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三)服从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并按规定如实提供所需的成本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备案和提价申报制度;
    (五)执行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规定;
    (六)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第五条  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必须有负责人分管价格工作,设立相应的物价管理组织和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员,建立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第六条  新开业的企业应在开业前三十天内领证,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停业或破产时,应于批准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七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企业,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查处。当事人对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第八条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江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修正)

6.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计量单位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7.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第六条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
    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第十二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8.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二、第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以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三、删去第九条。四、删去第十条。五、删去第十一条。六、删去第十二条。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十四、删去第三十条。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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