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24-05-06 22:50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财政、财政收支和会计管理事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经违法违纪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组织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执行及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四)本级及下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解缴预算收入情况;
    (五)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七)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各部门、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是针对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的临时性的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体的财政、财务及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实施的长期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一)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应当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部门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三)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四)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取证;
    (五)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由被监督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财政部门;
    (六)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七)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税收的,应当同时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解缴入库。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文件、资料、合同;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资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3.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部门决算等情况;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施专项监督。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在接受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盖章,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贴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有关预算和财政收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5.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施专项监督。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对象、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在接受财政监督时,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盖章,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修正)

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7.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第二章 审计内容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第三章 审计实施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有关预算和财政收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