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04 20:00

1.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二章 结汇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限定范围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作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第五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需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第三章 售汇第八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2.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标准

法律分析: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法律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3.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入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种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事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效能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一不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未,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繁体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5. 付汇的结汇及付汇的监管

 外汇指定异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 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外汇指定异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 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易贷贸易项下届口,未经外汇局批准, 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异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 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 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付汇的结汇及付汇的监管

6.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第九条 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第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第十一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三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第十八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7.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第四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第四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罚  则

8.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第三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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