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是否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2024-05-05 12:16

1.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是否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是否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公司合并后的税务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l、被吸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合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面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前合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前各企业庞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方式改组,被吸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企业按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是否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2. 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法律,但己经初步建立了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要对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在我国利用外资方面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该条款过于简单,抽象,只是宣示性的规定,
并没有建立起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国家安全的含义、影响国家安全的因素和领域、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国家安全审查的机构等重要内容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尽快完善我国外资并购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防范外资并购引入的国家安全问题己迫在眉睫。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什么受理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受理。1.《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66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部门: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二、《网络安全法》强化了网络运行安全,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网络安全法》第三章用了近三分之一的篇幅规范网络运行安全,特别强调要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那些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系统和设施。网络运行安全是网络安全的重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则是重中之重,与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为此,《网络安全法》强调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负有更多的安全保护义务,并配以国家安全审查、重要数据强制本地存储等法律措施,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3. 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核心

自由裁量权是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核心
外资并购时,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不仅需要自由裁量权,裁量权更是审查的核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规则在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方式等各方面都渗透着自由裁量权的张力,审查机关总是不得不考虑是突破还是收缩裁量权的界限,审查的尺度与宽度都取决于裁量权的范围;即便裁量成为不可或缺,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各个环节还需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庞大的国家安全审查判例尽可能促使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实现正义。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规则自身的缺陷凸显自由裁量权的优势。自从亚里斯多德提出法治后,法律规则或成文法弊端就在法治与人治的博弈中不断被人提起。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这些缺陷反衬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柔和性、效率性。罗马法模式演变史告诉我们;什么时候适当吸收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兴旺发达;什么时候排斥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没落.同样的,在现代国家干预中,尽管日益发达的法律规则确实具有理性设计和指引未来的作用,但对于复杂而又敏感的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相关规则不可能作出穷尽而细致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被审查主体青睐是为必然。
其次,国家经济安全概念的模糊性问题需要自由裁量解决。什么是重点行业?如何判断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就连外资并购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都难以明确界定。如立法贯有设定义专章特点的美国,国家安全立法频频修改,到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以及2008年实施细则(草案)已经将安全审查领域由传统的国防安全扩大到11个关键领域,包括银行、供水、关键技术、基础设施等,但没有对国家安全下定义。再如成文法系代表——德国,其通过分散的法规限制外国公司对军工、银行、金融服务和保险等重要行业的并购投资,并没有在《对外经济法》或制定统一的并购法中解释什么是国家经济安全,哪些是重点行业。
最后,外资并购投资方式的特点决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与传统的绿地投资方式相比,跨国并购具有迅速进入东道国市场、迅速实现控制权等特点,是一种国际影响更广泛的高层次外商直接投资方式,其独特性迫使每个东道国在外资并购立法和实践中授予审查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中海油、华为、联想并购美国企业时遭受的国家安全审查案就充分体现了并购时美国总统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效力。

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核心

4. 求我国外资并购中关於安全审查的案例

垄断法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明确,对外资并购我国内企业,除应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由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虽然仅有原则性规定,但为今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该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反垄断法草案今年还将安排三审,条件成熟后争取年内通过。可见如果顺利,反垄断法很有可能年内出台,届时关于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工作将进一步展开。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渐行渐近

  从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不断扩大引资规模,各地都积极引进外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盲目鼓励引资。近年来,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外资并购份额日益扩大。能源生产、机械制造、食品消费品生产、商业、金融服务业领域成为外资并购的重要领域。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问题逐渐引起了重视。2006年以来一些重大的外资并购事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凯雷收购徐工,可以说该事件进行的过程也是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不断建设与完善的过程。

  2006年2月23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大型重点骨干装备制造企业控股权向外资转让时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表明了国家管理层对于外资并购重点行业的骨干企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的底线。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6部委颁布了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该规定中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显得格外突出,为外资并购我国境内企业划定了一条“安全底线”。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

  2006年11月出台的《利用外资“十一五”规划》对外资并购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行业重点企业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战略行业、重点企业的控制力和发展主导权。”,并提出要加快出台反垄断法,加大反垄断工作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细化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敏感性行业的政策,完善外资产业的准入制度。

  另外,2004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在新一轮修订中,2007年版目录即将出台。可以预期,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制定必然会考虑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问题,甚至不排除明确列出禁止或限制外资并购的重点产业。

  以上一系列政策法规中关于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表明我国引进外资进入了理性阶段,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查将进一步严格,国家安全成为审查外资并购的重要考虑因素。反垄断法草案二审稿的规定从法律的高度确定了国家安全是外资并购审查不可缺少的部分。

  现有制度尚缺乏可操作性

  从以上的相关政策法规来看,都只明确了应当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利用外资“十一五”规划》和《国务院关于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作为国家的外资规划和行业发展文件,对于国家安全的审查都只有指导性和方向性的意见而没有具体内容。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是法律层次中的原则性规定,只是明确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应当进行审查。但由谁审查,如何审查都没有规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政府及时亮明了对外资并购的审查权,但是对哪些行业是重点行业,哪些行业或企业的并购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对此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仍然没有出台,也无从明确哪些产业应当重点实行国家安全审查。这些都需要相关的法规规章来进一步明确。

  因此,我国目前的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仍然没有建立健全,现有的政策法规中的相关规定都缺乏可操作性,仅仅是明确了方向,而具体由什么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安全审查,审查标准的确定等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

5. 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不足

1、法律位阶偏低、立法权限不明
(1)根据中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中国的法律位阶包括根本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此外,《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之外,国务院下属有关部委制定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规章有其特定的授权范围。而除《反垄断法》是一般法律外,其他国家安全审查规定均为部门规章,甚至是有关部委的意见、通知等不规范的文件,造成法律位阶偏低。
(2)各部位制定有关规章的权限不明,影响国家安全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譬如,在目前的外资法体系中,商务部针对绿地投资的审查权限在三大外资企业法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亦有类似规定。可以认为,既然商务部对绿地投资有审查权限,则其对并购形式的FDI亦有审查权限。然而,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中却将审查的权力授予了国家发改委,发改委亦不辱使命,很快将其权力扩展至外资并购审查。此外,《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亦存在冲突,前者明确规定批准机关为商务部,而后者则是国家发改委。还有《并购规定》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审查的关系亦无具体规定。同时,这种法律位阶偏低、内容冲突的规章盛行亦造成行政过分干预市场行为的不良影响,有损中国对外开放的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
2、欠缺合理性、稳定性和明确性
(1)法律的合理性是相对的,衡量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合理性最重要的标准应看它是否有利于促进外资并购市场的发育与成长。现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没有区分外资准入审查制度、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国家安全既无界定,亦无相关指引,且已有制度基本上只关注国家经济安全,不涉及其他国家安全,以扩张社会公共利益来保护国家安全显然不妥,不利于中国外资并购市场的发展。
(2)法律的稳定性指法律不应是朝令夕改的,应具备相对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区分于政策的重要特征。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制定出来的法律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但中国现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严重滞后于外资并购实践,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为立法指导思想,即在某一方面发现外资并购出现问题后,由有关部门出台行政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并购规定》的出台即为著例。
(3)法律的明确性指法律的内容具体完整,不存在冲突,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欠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反垄断法》仅提出原则性规定,对具体内容付诸阙如,其它有关规章亦通常在原则条款中规定国家安全审查问题。即便目前规定较为全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亦乏善可陈,如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等均无任何规定。这种规则的缺失导致外国投资者不能合理预见其并购的风险,同时亦可能导致主管机关的恣意审查,极度缺乏透明性,严重损害中国的投资环境。
3、内容局限于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
现有的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国家安全基本限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范畴,即便规定较为全面的《并购规定》亦局限于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据悉,在未来几年内,我国将建立起以《反垄断法》和《产业安全法》共同作用的外资审查机制。这种设想固然是一大进步,但将国家安全囿于经济领域,殊为不当,在经济安全、产业安全之外,亦同样应关注军事安全、环境安全、政治安全等领域。

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不足

6.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是否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反垄断法》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有哪些?
1、外国投资者通过与境内公司股东初步谈判,了解公司基本情况,若有并购意向,起草框架协议或意向协议,拟定双方合作步骤、基本合作框架等内容。
2、签订保密协议,外方聘请境内律师代表外方对境内公司的历史沿革、重大资产、股东情况、债权债务、或有负债、诉讼仲裁等法律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内公司进行审计。
3、尽职调查结束后,针对事实情况律师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提示相关法律风险;审计机构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提示相关财务风险。
4、综合评估风险,决定进行并购的,聘请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二、企业并购有什么风险?
1、信息不对称引发的法律风险,指交易双方在并购前隐瞒一些不利因素,待并购完成后给对方或目标公司造成不利后果。现实中比较多的是被收购一方隐瞒一些影响交易谈判和价格的不利信息,比如对外担保、对外债务、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等完成并购后,给目标公司埋下巨大隐藏的债务,使得并购公司代价惨重。
2、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风险,这突出的表现在信息披露、强制收购、程序合法、一致行动等方面导致收购失败。
3、公司并购可能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产权不明、主体不具备资格导致的纠纷;行政干预纠纷;利用并购进行欺诈的纠纷;员工安置纠纷等。

7. 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2月3日,国务院办公室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等。

  《通知》并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上述行业和领域的境内企业、且取得实际控制权的,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而一般的参股投资不涉及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这里有相关的介绍:
http://news.sina.com.cn/c/2011-02-17/045621967227.shtml

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8. 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主要机构是谁

是两地证监会。
(一)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
(二)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管理有关证券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


扩展资料:

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到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监管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期货机构;监管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期货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
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