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

2024-05-10 17:36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下称《条例》)于2005年2月1日起颁布实施,《条例》是在1987年《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是对原有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加强财政监督,实施依法理财具有积极作用。
 
   解读之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纠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财政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下财政改革与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现行的一些财政监督规章与法规已难以适应发展和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条例》的颁布不仅适应了新形势的要求,而且弥补了财政监督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使财政监督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处分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
 
   二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面推进依法理财,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财政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首先包括实现依法理财目标。
 
   三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条例》将涉及财政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纳入其调整范围,不仅对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而且对财政资金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将有助于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运行和规范有效使用。
 
   解读之二:《条例》涵盖面广、针对性强,界定了16类400种违法行为,基本达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纠正财政违法行为有法可依的目标,财政法治建设有了新飞跃。
 
   《条例》针对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市场主体的种类和数量大大增加,经济行为呈现多样化,违法行为手段和方式不断翻新的新情况。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许多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细化,囊括了16类近400种财政违法行为,基本涵盖了目前 实践 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这是新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是全新界定了14项财政违法行为。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新界定了14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主要是指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应的处罚、处分手段,而实践中却经常发生的行为,具体内容见表一。
 
   二是对23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了局部补充界定。局部补充界定的财政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完整的行为。为此,《条例》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解读之三:扩大了适用范围,凡是涉及财政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成为了《条例》调整的对象,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也可能受到处罚。反映了财政严格执法、严密执法的机制正在进一步完善
 
   与《暂行规定》相比,《条例》适用的范围扩大。由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单位的规定,扩大到涉及财政收支分配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或截留代收财政收入,或有其他不缴、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依照本条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企业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如企业所得税、各类政府性基金等。企业代收的财政收入指依法委托具有代收职能的企业所收取的财政收入。
 
   对于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于不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即责令违法企业改正,调整有关会汁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企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受到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和个人有违反财政支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有关资金指存放在金库或者金融机构中的财政收入、国债资金、政府贷款和捐赠收入、预算外专户资金等。其中,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贷款(含联合融资、与曰本国际协办银行曰元贷款和不附带件条贷款)和其他政府(混合)贷款。此类贷款一般由我国政府向外国政府(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统一筹借,并由我国政府对外统一担保,承担偿债责任。由于这些贷款来自国外,骗取、违反规定使用则不仅造成浪费和流失,而且严重影响着我国政府的信誉,因此,加强对这些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有关资金以及贷款的行为,依据《条例》的规定,除责令违法的企业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以及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以及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分所有制性质,只要是发生了财政违法行为都将受到处罚和处分,充分体现了财政将进一步完善严格执法和严密执法机制。
 
   解读之四:财政监督执法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被赋予执法主体资格,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系统资源将得到有机整合,财政监督执法环境将更加优化。
 
   《条例》有两点新规定格外引入注目,其一,明确了县级以上的财政部门具有执法主体地位;其二,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可以说《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原来财政监督执法主体不明确的不足,具有突破性的意义。近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作为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能够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正确性,也能够节约相应的行政成本,符合我国行政机关设置的基本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也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避免执法主体对财政违法行单位的重复执法,《条例》还规定监督机关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沦,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为了避免职权交叉,在明确了各部门或者机关职权范围后,还规定了移送制度。对于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案件的移送不仅包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者同级单位之间移送,而且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机关之间的移送。”
 
   解读之五:执法手段有新突破,《条例》赋予了财政监督部门多种强制手段,进一步强化了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为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是财政监督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执法机关开展检查和调查工作,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同时要求,在检查、调查过程中被监督单位还应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是有权要求被监督对象的相关单位,配合执法机关开展调查和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显然,这—规定是财政监督法规上的突破。按照《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的只能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而《条例》将这一查询权扩大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这种查询权的扩展体现了国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大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为了正确行使查询权,避免滥用权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具体行使查询权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是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实施先行登记保全措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曰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条对调查或者检查程序中执法手段作出了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级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实施。
 
   四是有权对被监督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活动采取强制措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本条对调查或者检查程序中执法手段作出了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纠正,即制止纠正权。对于无直接强制执行手段的审计机关,本条规定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停上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由此可见,《条例》还体现了不同监督查检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旨在形成监督合力,建立健全财政监督体系,更好地发挥系统监督功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条例修改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略)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读本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下面是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读本的概论内容!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颁布并实施的意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它是在总结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财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处分有法可依。
    二是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了财政行政执法手段,为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了财政经济秩序。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颁布的必要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随着我国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处罚规定》的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2.《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适用于国有单位;
    3.《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
    4.《处罚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修改的整体情况
    1.调整了适用范围。
    《处罚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而《条例》则将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也一并纳入调整范围。
    2.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执法主体: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
    《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同时规定了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就明确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是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
    3.区别不同主体分别规定财政违法行为。
    1987年的《暂行规定》是不区分违法行为主体是机关还是企业,而《条例》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形式的界定和相应处理规定,主要是区分国家机关和企业这两个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这样分别不同主体来制定条款,主要是根据这不同主体不同的财政财务体制和管理体制来确定的,这样来设置条款内容是为了执法时便于操作、便于落实。因为从法律地位看,国家机关与企业的性质不同,财政违法行为所呈现的特点和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不宜采用同样的制裁措施。由于国家机关是非营利单位,行政经费及其工作人员工资都来源于财政拨款,如果对国家机关予以罚款处理,其资金来源最终还是要由财政来承担,不仅难以操作,而且惩戒的效果也不理想。相反给予特别在意职位升迁和相应待遇的问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尤其是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会产生更好的惩戒效果;那么企业属于营利单位,最害怕遭受经济损失和丧失经营权,对其罚款又有资金来源的保证,因此给予罚款会产生惩治效果。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国家机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主要予以处理,一般不进行罚款,对单位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且突出加大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力度。
    4.增减了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
    《条例》具体规定了17类财政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近400种具体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来的,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新增加了十四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应的处罚、处分,而实践中却经常发生的行为。此外,还部分新增加了二十三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完整的行为。如对乱收税款的行为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少收非税收入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表格请看课程讲义。
    5.针对不同主体的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包括:责令改正、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以上行政处理适用于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所有行为主体;对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有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对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除国家机关和企业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比较复杂,有的在财政收支管理上类似于机关,有的则类似于企业。相应的经费也分为不同的种类: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经营等。《条例》以其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一般依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是,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6.重新设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例》删除了有关对国家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而加重了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与《处罚规定》相比,《条例》规定的处罚、处分措施也更加严厉:提高了罚款标准,给予违法行为人最高处罚为违法行为所涉及财政资金50%的罚款,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了行政处分,从给予警告到开除,做了具体规定,而《处罚规定》没有规定开除这种行政处分措施。
    7.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段。
    为有效监控和及时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3.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解读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执法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类,行政执法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执法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除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执法权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当然,这些组织要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该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但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一是该组织应属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该组织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由该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制裁的执法主体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任免机关。执法主体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或者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执法主体及其权限,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具体是:
    (一)《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门而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门的“三定”方案,以及有关的财政法律、法规中,如《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等。对审计机关而言,主要体现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的“三定”方案中。
    (二)《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权。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权限,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中,有关财政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三定”方案中,有关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处罚处分条例》出台之前,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明确的,《审计法》第十条规定,“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但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处罚处分条例》出台后,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权的调整。规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都是国务院的所属部门,国务院又是《处罚处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机关,当然国务院有权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四)《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的执法权。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款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赋予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权。二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对象,是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且这些人必须是属于国家公务员。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权限,限定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
    三、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
    为了避免重复检查、调查,《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制裁的各执法主体之间应当加强配合。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四、执法主体的责任
    为了加强对财政违法行为各执法主体的约束,《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了各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解读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以及处分条例

法律分析: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分为五种:(1)责令改正;(2)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5)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处罚措施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分种类包括(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介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于2004年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该《条例》共35条,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介绍

6.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7.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8.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