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08 04:57

1.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以上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3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

  (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60号令)

  (三)《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0〕18号)二、修改2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6.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7.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8.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二)对《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六条)中的“《盐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2.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同时,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7.将第五章标题修改为“销售管理”。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10.将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闽政[1987]58号)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三、《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4]6号)四、《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六、《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七、《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八、《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的(7件):
    103.关于转发《福建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1)124号)
    104.转发省外经办制订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协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2)34号)
    105.转发省计委、省经委《关于加强我省罐头行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6)259号)
    106.关于转发省劳动局《福建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7)296号)
    107.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蔗糖政策若干规定》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89)207号)
    108.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销售超储地产(商)品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闽政办(1991)70号)
    109.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材工业总公司和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入闽袋装水泥质量监督和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8)204号)

5.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1985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二、《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重阳节”定为“敬老日”的决定》(1988年6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四、《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五、《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六、《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七、《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八、《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九、《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密切联系群众应当坚持和完善的几项制度》(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一)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1.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三)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生态公益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一、将《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以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二、在《福建省数字档案共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数字档案的”。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三、将《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以及与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8.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第五条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第九条  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第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荒芜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第十一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
    (六)登记发证。建设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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