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024-05-09 11:57

1.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构。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第三章 公证管辖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2017)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
  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续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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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2001)

4.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五条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的改革和发展。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一定数量的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5.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第三章 公证管辖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17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第三章 公证管辖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