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24-05-07 10:11

1.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7日十三届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 长 唐仁健

2019年3月18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坚持以下原则: 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坚持追踪问效的原则。一、政府项目建议书审批阶段1、项目建议书。2、重大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需提供工程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3、项目建设单位关于申报批复项目建议书的函/请示文件。4、项目建设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二、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分为六个阶段1、立项2、设计3、招标4、施工5、验收6、竣工三、项目决策阶段(政府流程)1、规划、计划、因紧急情况启动项目2、上级下达的项目建设任务(乡村振兴衔接、粤桂)要点:获得县人民政府的决策批复法律依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法》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七〕坚持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3.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166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银行、土地、规划、环保、水电、海关、商检、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企业提供方便,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主权。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生产经营,照章纳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管理、税款征收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办理。第五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及外资企业的投资方要信守合同、章程,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出资,享有并履行合同、章程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和义务。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
(二)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金制度。银行对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四)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招聘、招收和解聘本企业人员。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有权监督、检查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具体办法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不得在章程规定之外干预总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企业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协商处理。第八条对由中方推荐或委派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推荐或委派单位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违反规定者,省政府外资办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金融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家统配或专营的原材料,省计委在编制年度原材料计划时,应予以优先考虑,以扶持外资企业的发展。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内跨地区与国内企业联营组织生产,可申请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对已建成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鼓励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简称两类企业),由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同时享受国务院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对两类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第十三条经济效益显著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可对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办法和金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外资办备案。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外,未经省政府外资办同意,任何部门不得随意通知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据资料。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者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于各种不合理的收费、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并有权向省政府外资办投诉,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及时予以解决。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4.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银行、土地、规划、环保、水电、海关、商检、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企业提供方便,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主权。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生产经营,照章纳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管理、税款征收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办理。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及外资企业的投资方要信守合同、章程,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出资,享有并履行合同、章程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和义务。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
  (二)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金制度。银行对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四)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招聘、招收和解聘本企业人员。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有权监督、检查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具体办法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不得在章程规定之外干预总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企业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协商处理。第八条 对由中方推荐或委派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推荐或委派单位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违反规定者,省政府外资办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金融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家统配或专营的原材料,省计委在编制年度原材料计划时,应予以优先考虑,以扶持外资企业的发展。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内跨地区与国内企业联营组织生产,可申请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鼓励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简称两类企业),由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同时享受国务院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对两类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第十三条 经济效益显著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可对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办法和金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外资办备案。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外,未经省政府外资办同意,任何部门不得随意通知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据资料。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者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于各种不合理的收费、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并有权向省政府外资办投诉,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及时予以解决。第十六条 施行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未领取省政府外资办签发的许可证,不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参观考察,检查评比或进行其他活动,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者,企业可以拒绝接待、拒绝提供资料,并可向省政府外资办投诉。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出国考察、培训、采购、推销及执行合同等出国事宜,由企业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即可向省经贸委申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可申请办理一至两名中方管理人员多次往返有效护照,或不定期由中外双方联合派人出国推销。外资企业中的人员出国,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

5. 甘肃省属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1992年8月7日甘政发〔1992〕166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银行、土地、规划、环保、水电、海关、商检、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企业提供方便,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主权。【摘要】
甘肃省属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提问】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1992年8月7日甘政发〔1992〕166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银行、土地、规划、环保、水电、海关、商检、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企业提供方便,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主权。【回答】

甘肃省属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6.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报批合同、章程;
  3.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二章 项目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第六条 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第八条 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政府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第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第十一条 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第三章 审批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合同、章程委托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第十五条 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二)。第十六条 审批外资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三)。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上报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申报。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收到全部文件10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委托机关审批的项目10日内送达省经贸委备案。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文件应报省经贸委备查,省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文件,对缺少必要的文件和文件中的问题,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将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回执通知单》的形式,明确补报文件,上报文件中的问题逐项列明,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予以补充,审批期限按补足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7.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要求,为适应甘肃省“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建设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目的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第三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来源:
  (一)省计委每年从预算内基建工业投资中安排1000万元。
  (二)1998年起,省财政预算安排新1000万元,今后每年视当年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三)1997年起,国有土地批租省分成收入省上集中部分。
  (四)1997年起,从现有各种专项基金中集中2%。主要包括:电力基金,公路基金(部分养路费、客运附加、货运基础设施建设费),邮电基金,煤炭基金等。
  (五)1997年起,从全省行政事业预算外收入中集中2%。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纯收入和其它等三项,并扣除与专项基金等重复的部分以及教育等特殊行业收费收入。
  (六)政策性投资公司参股投资的利润回收、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来源。第四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是省人民政府集中统筹使用的专项资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集中筹措、纳入预算、专户储存、列入计划、统筹平衡、保证重点、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第五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范围以基本建设项目为主,也可用于重大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已建立专项基金,并有资本金来源的电力、煤炭、民航、公路、邮电等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再安排省投资项目资本金。
  地县固定资产经营性投资项目,不再以国有投资方式进行建设;特殊需要的,其投资项目资本金主要由地县自行解决。第六条 资本金的使用不划分基数和比例,按照全省投资项目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平衡安排。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管理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收缴、核拨及财务决算,并实行专项列收列支。各种资本金来源按月解缴省财政,由省财政厅向交纳部门和单位开据“省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资本金专用票据”,在指定银行设立省投资项目资本金专户,专款专用。年终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财务决算情况。第八条 凡使用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项目,按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需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向省计委或省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根据全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家论证意见,综合平衡后,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资本金配置计划,报省政府审定。年终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第九条 按照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下达的省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资本金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进度,按预算内基建投资管理办法,从资本金专户中核拨资金,并具体负责项目建成后企业经营利润的回收和上缴,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十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8.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第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贷款贴息和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企业孵化;

  (二)信用担保、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人才培训;

  (三)企业自主创新,专利、商标注册;

  (四)发展产业集群、专业化生产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根据城乡统筹规划,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

  (六)开展经贸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七)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八)其他事项。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各类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科技经费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项目。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应当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中小企业。第十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创建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合作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企业或机构,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等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第十三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个人和社会组织可以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境外投资者注资或者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担保费用补贴及绩效奖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