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

2024-05-05 07:46

1.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 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第五条 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二章 公司治理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第九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第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第十九条 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

2.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 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第五条 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二章 公司治理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第九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3.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五、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为:“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款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 2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公开发行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 3 —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 4 —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二款修改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5 —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审查。”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推荐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公司应当对所推荐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督导,督促公司诚实守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接受证券公司的指导和督促。”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第三款修改为“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35 名。”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发行过程中不得采取公开路演、询价等方式。”二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6 —款:“股东大会就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数量上限);(二)发行对象或范围、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三)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区间);(四)限售情况;(五)募集资金用途;(六)决议的有效期;(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八)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二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 7 —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 12 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 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 2000 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按照前款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三)本次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的。”二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司,应当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还应当包括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可以向全国股转系统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公开发行)。前款所称的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申请公开发行,— 8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三)依法规范经营,最近 3 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 12 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股东大会就本次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对象的范围;(三)定价方式、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底价;(四)募集资金用途;(五)决议的有效期;(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七)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就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10%以下的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公司就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9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保荐人出具的股票发行保荐书、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开发行条件、信息披露等进行审核,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其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尚未盈利或者已在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在公开发行股票当年即亏损的,其保荐人不适用《保荐办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责任。”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制作、报送和披露发行保荐书、回复意见等相关文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工作,自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 10 —据《保荐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保荐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为公开发行完成后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2 个完整会计年度。”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签订承销协议,确定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可以参与战略配售。 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承销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的股票以及投资者认购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发行的股票,适用本办法。”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公司、承销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泄露询价或定价信息;(二)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三)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四)向投资者提供除公开发行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公司信息;(五)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六)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七)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申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八)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九)与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十)收取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1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可以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也可以通过合格投资者网上竞价,或者网下询价等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公开发行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采用的定价方式。 发行价格可以参考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如有)、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市盈率或市净率等。如果发行价格明显偏离股票市场价格,公司应当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定价的合理性作出充分说明并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价格的合理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现有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公司通过网下询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询价对象应当是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网下投资者。 公司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全国股转系统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承销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股票公开发行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四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 12 —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措施。”四十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股转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全国股转系统对股票发行承销过程实施自律管理。发现异常情形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公司、证券公司暂停或中止发行。”第三款为“全国股转系统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检查。”四十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询价投资者报价行为的自律管理制度,并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管理— 13 —措施。”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承销公众公司股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股票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四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四十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 14 —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四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 36 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 12 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五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公司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主体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二、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 15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十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尽职调查、持续督导等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12 个月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员出具的与公众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b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4.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的具体内容

【生效日期】2013-12-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6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3年12月26日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二、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表述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5.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二、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表述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6.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部门

2006年12月21日,中国证监会成立了“非上市公司监管办公室”。该部门的职责被明确界定为四个方面:一、拟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不上市股票的规则、实施细则,审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不上市股票的申报材料并监管其发行活动;二、核准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三、拟定公开发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实施细则并对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管;四、承担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等。长期以来,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一直都处于模糊地带。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各地非法发行和非法证券经营案件不断出现,加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已经是迫在眉睫。为此,监管部门在2006年就积极筹备成立相关部门,以对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监管。业界也有人将其通俗地称为“发行二部”。而“非上市公司监管办公室”的成立则意味着,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已正式纳入法制轨道。2012年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更名为上市公司监管一部,设立上市公司监管二部。撤销派出机构工作协调部,其原有职能由证监会内其他相关部门承担。新设立的上市公司监管二部的主要职责是:拟订监管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规则、实施细则;督促创业板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出创业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监管意见;监督和指导证券交易所、派出机构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监管工作;监督创业板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履行证券法规规定的义务;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协助有关机构处理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等重大风险。

7.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的内容是:
1.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一、股份公司转让的限制的简介
法律对股份公司中股权转让也受到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情形:
1、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不同。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发起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特殊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程序是哪些
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程序如下:
1、首先需要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与第三方《股权转让协议》;
2、需要另外那位股东对您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放弃优先购买权;
3、需要召开老股东会议,经过老股东会表决同意;
4、需要召开新股东会议,经过新股东会表决同意,任命新股东的相关职务;
5、在上述文件签署后30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文件,由公司股东会指派的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法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
1、股份转让场所法定,股票的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转让方式法定。规定的记名股票的转让而言的。该条要求记名股票须依背书或者其他法定方式为之。如果违反该规定而转让股票,应属无效;
3、特定人的股票转让受到限制。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不能取得自己的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三、成为上市公司的条件是什么呢?
从公司的组织形式上看,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股份公司才具备上市的基础条件。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有上市的发展需要,首先进行的就是股份制改造,将有限责任公司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即股份有限公司要成为上市公司的先决条件是公司股票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属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能直接成为上市公司。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这里的股本总额包括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投票和发起人认购及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股票的总和,不单指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及最近3年连续盈利。投资者在投资之彰,要对所欲购股票的公司进行分析,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情况。同时,证券管理部门也要对公司情况进行考察。这就他公司进行很长一段时间的分析,如果公司刚刚成立,这些情况也无从谈起。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如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上市公司应是具有极高信誉的企业,其生产经营依法进行,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危机,所以上市公司应无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超过经营范围、采取欺诈手段经营等行为。这些行为应承担重大法律责任,如警告、吊销营业执照等。当然以前有违法行为,现已改正的公司也可成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投资者了解公司状况,如虚假记载即属重大违法行为也是对投资者的欺骗,投资者无法了解公司真实状况,自然也就不能成为上市公司。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对整个经济的综合考虑,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上市公司的其他条件。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股票公开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8.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 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第五条 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二章 公司治理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第九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