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2024-05-05 03:51

1.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2.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3.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4 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局 长 王显政二○○三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4.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5.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条 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八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第十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

6.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介绍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3年8月15日颁布施行,共计三十条。

7.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保证法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负责对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组织煤矿安全监察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解释工作; 
  (五)组织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 
  (六)指导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担其他有关工作。第四条  局机关其他各司(室)和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法规工作。第五条  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报送政策法规司。立法建议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位阶、立法的依据、立法的时限等内容。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对各司(室)和有关单位的立法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和协商,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批后实施。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成立起草机构。
  局统一组织起草的,成立由局领导同志牵头的起草机构,政策法规司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参加。 
  有关司(室)和有关单位组织起草的,成立由有关司(室)、单位负责同志牵头的起草机构,政策法规司参加。第七条  起草法规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以局的名义征求意见的,由主办司(室)、单位会同政策法规司办理。在局内征求意见,由主办司(室)、单位负责。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职责、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写出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与法规草案同时完成,由起草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审查或审批。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二)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征求、吸收有关部门修改意见的情况; 
  (四)有关重要内容或问题的专门说明。第十条  报局审查或审批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事先在以下方面进行初步审查: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法规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和本规定; 
  (三)法规的立法技术是否符合要求; 
  (四)法规的结构、条文是否合理; 
  (五)起草说明是否符合要求; 
  (六)重要问题和有关内容的专门说明是否需进一步协调和处理。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初审认为成熟的法规草案,由主办司(室)、有关单位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或请局领导同志传批。第十二条  经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或由局领导同志传批同意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主办司(室)、有关单位作文字修改。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或发布。第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主办司(室)应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30份、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式15份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国务院备案。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需答复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将法规草案的文本或复印件分送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或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按期、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行文答复。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召集会议研究、座谈、协调有关法规草案的,一般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派员参加。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8.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1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一、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四)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五)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二)将第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五)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六)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负责组织验收。”(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修改为“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四、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二)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三)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七)删去第四十九条。五、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矿井及其施工单位。”第三款修改为:“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煤矿建设单位和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五)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七)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和矿长资格证”;将第二款修改为:“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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