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2024-05-12 01:47

1.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民法通则》第23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2. 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黄某诉殡葬所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一致,死者家属未及时联系协商办理相关手续,也未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殡葬服务机构擅自将死者处理,造成死者家属精神损害,双方都存在过错,可减轻殡葬服务机构的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0日第3版      3.公证机构因过错导致公证错误的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与公证机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王克等诉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公证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与公证机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案号:(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41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患者自杀,双方构成混合过错,应根据过失相抵的基本原理,在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范围内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黄万奎等诉北京市道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不仅涵盖技术上的不断学习和研究,也包括对患者精神上的关怀和心理上的安慰。医疗机构在护理过程中未能体察患者情绪变动,管理不严,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自杀,双方构成混合过错,应根据过失相抵的基本原理,在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范围内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案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392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河南乔治公司、北京乔海公司与赵某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并不排除适用过失相抵,但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7)京03民终431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0日第3版      6.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若其与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并非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加害人系故意所为,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衷培顺诉彭有禄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当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受害人重大过失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对于一般过失的认定,主要以善良管理人为衡量标准,通过确定善良管理人可合理预见损害的基础上,再判断其通常会实施的防免措施,并与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对照,以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考虑受害人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是否属于通常会引起的关系。当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若其与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并非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加害人系故意所为,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45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法信· 司法观点      1.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过失相抵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      (1)过失相抵原则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普遍适用      受害人本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受害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本条(《民法典》第1173条,下同)并未规定。应该说,从法理上讲,在第三人与有过失的情形下,仍然可能存在过失相抵的适用。只是此时的第三人须具备特定的情形。具体而言,须注意以下几点:      A.监护人有过失的情形。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监护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B.工作人员有过失的情形。依法理,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其主观意志及行为均受雇主支配,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雇主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类型中的适用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无过错责任领域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延续了原有立法的思路并肯定了审判实践经验,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依据本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      有时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法律会专门规定受害人过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比如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57条和第161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有些法律规定在减责或者免责事由方面排除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定。比如,依照《民法典》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在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比如,按照《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再比如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4~96页。)      2.审判实践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要注意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发生中断。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包括:      其一,表现为一方从事不法行为,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因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使本不应该发生的损害发生;      其二,还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未按照原来的因果关系历程发生,而是导致了一种新的损害的发生。比如,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寄存人一怒之下,将保管物烧毁。从损害结果分析,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所受损害为对方迟延履行导致的违约损害,寄存人大怒而将保管物烧毁,表面上是因为对方过失与自己过失相结合造成损失扩大,实际上后一损害为物的毁损灭失,与前一损害并非同一。此种情形属于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属于因果关系中断。      (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      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则是针对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其中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即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发生同一损害时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有在损害结果同一且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很可能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3. 民法通则八十三条通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连带之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通则八十三条通行解释

4. 至今有没修改过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相邻关系。
         1.法条原文是: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物权法》第七章第八十四条至九十二条对相邻关系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处理用水排水相邻关系、利用相邻土地、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通风采光日照的规定、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等作了详尽规定。

5. 请问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是指由司机和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一人要求赔偿应承担的全部。

请问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6. 民法总则三十六条规定了什么?

民法在经过最新的修改之后对 监护人 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很大的调整,其中就以三十六条为典型代表对现有监护人的制度进行了规定,那么,民法总则三十六条规定了什么?其实这条规定主要讲的就是关于法院在审理 监护权 纠纷案件的时候为当事人指定特定的监护人。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一、民法总则三十六条规定了什么?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下列方面: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  2、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必须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代理 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应由监护人代理进行或由监护人同意后进行。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必须在日常生活中给与被监护人必要的关心和照料,并有义务对被监护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的培养和教育,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其实施不法行为。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实施了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权利或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监护人必须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他的责任。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 诉讼 。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法律要求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地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需要承担 民事责任 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 连带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内容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代理其行使民事权利等等,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出现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的,被监护人所在当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的这条规定就是为法院在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各种家庭纠纷导致孩子没有监护人的案件一定的审判标准,法院认定原来的监护人没有资格担任后就可以为其指定有能力的人承担责任。

7. 民法总则三十六条规定了什么

	民法总则三十六条规定有以下内容: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民法总则三十六条规定了什么

8. 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内容

http://jcy.hongze.gov.cn/art/2013/12/30/art_996_68285.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
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