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2014修正)

2024-05-14 15:35

1.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2014修正)

2.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3.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2012修正)

4.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作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签订水工程保护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农村经济投资投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水工程其他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取水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大中城市的水净化设施、供水管网、雨水和下水排放管网、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节约用水等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资金投入机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第十条 本省境内无定河、渭河、洛河、泾河、汉江、嘉陵江、丹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省内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江河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小型水工程,除设区的市边界河流外,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江河建设大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中型水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小型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工程建设申请的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2修正)

6.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章 预 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7.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高度运用计划的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执法工作。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畜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签订水工程保护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农村经济投资投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工程其它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4修正)

8.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高度运用计划的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执法工作。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畜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签订水工程保护协议。

  县、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水工程受益区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用于水工程的维修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农村经济投资投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工程其它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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