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04-30 21:14

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

  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

  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二十三条删去“宣读法规草案”几个字,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二、第二十五条删去“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几个字,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删去“宣读法规草案”几个字,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该次会议表决的,先在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在会后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05)

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5)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三、上海市公证条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四、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五、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3)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心城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郊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中心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四、删去第十五条。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由市规划局制定。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但特定区域的规划除外。
  “浦东新区除世纪大道两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外,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特定区域规划前,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对特定区域的规划作出专门的决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定区域的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郊区区、县域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国家级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国家级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市级产业园区、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市级产业园区、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镇和乡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规划局备案。一般镇和乡的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规划实施管理的要求。”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根据本市中心城分区规划或者新城总体规划编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利用、主要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内容,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调整。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确定的城市设计内容,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引导性要求。”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市规划局确定的重要地区、主要景观道路的,应当附有城市设计内容。”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详细规划”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该草案,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受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六个月。”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确定的范围内,旧住房综合改造中涉及规划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款“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

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和支持基层治理工作,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赋能增效创造条件,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应急管理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优化营商环境,统筹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资源,做好安商稳商和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五)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5.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支持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挥联系群众的平台作用,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8.其他修改:

  将相关条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执法程序规定,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法律文书样式等,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5.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以智能化设施设备依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6.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7.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9.其他修改:

  将条例名称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统一修改为“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管执法职责范围”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工作”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工业废渣”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删去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将第十六条原第二款中的“识别服装”修改为“制服”,第二十四条中的“事实”修改为“内容及事实”,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均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工商”、“工商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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