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024-05-22 19:11

1. 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组织创办的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付的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综合管理和服务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经贸、劳动、人事、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第七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5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20%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年复核一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工商执照年检后30日内,到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资格复核。
  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备案。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七)申请发行债券或股票;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八)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单位,应当允许曾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 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省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发布上一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在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上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清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促进融资效率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纾困资金。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业务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要求。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需要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予以确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小型微型工业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应当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推荐优质企业申报省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3. 山西省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的原因

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查询相关资料信息,为了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山西省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民营经济是指除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独资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统称,包括国有民营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混合所有民营经济、民营科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类型。

山西省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的原因

4. 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私营企业发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申请取得的专利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承租、收购、兼并其他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展对外生产和加工及补偿贸易等业务,申报进出口贸易。
  私营企业可以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第九条 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职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第十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由其所在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有关材料,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二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税务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到私营企业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权。
  私营企业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列入发展和开发计划,协助解决开发研制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可以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可以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金。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收费。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正当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私营企业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进货凭证。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亮照(证)经营,不得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不得超范围经营。
  私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审查出国(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的;
  (二)收费不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发票,或者不如实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向私营企业摊派、收费、罚款、拉赞助和推销、搭售商品的;
  (四)擅自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拉赞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