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05-18 04:37

1.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转让、引进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产业等活动。第四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适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作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以及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信息网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在本省首次实施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支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和农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制定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优惠政策,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发挥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结合实际,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面向农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开展农业科技成果交流和人才培训、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培育、扶持为农业服务的企业,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提供科技支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企业孵化组织应当为科技人员创办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投融资等服务。
  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科技成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创造有序的市场环境。
  依法成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发布会、洽谈会、招标投标、拍卖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在技术产权转让、投资融资、项目推介引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化水平。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让与方、受托方或者取得收入的研究开发方在六十日内可以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和技术性收入审核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收取费用,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设区的市、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或者委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和科学技术发展保障等活动。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和创新型陕西。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构建区域创新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订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专项计划,提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技术市场,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发展决策的顾问制度,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科技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等,应当咨询论证和组织评估。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弘扬探索创新、追求真理、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营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爱护人才的社会氛围。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第九条 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围绕资源主导型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优势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产业改造等重点领域,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提高核心竞争力,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推进专业领域科学技术研发与应用。
  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军民科学技术创新协调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军民两用技术发展规划,设立军转民专项扶持资金,建立军民融合产业园区和军民科技资源信息服务平台,采用股本投入、贷款贴息、科研投入、奖励等综合措施,支持军工单位兴办军民融合型创新企业、民用单位参与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加快军转民高端产品产业化,促进军民融合科技产业发展。第十二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设关中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示范基地,促进创新要素优化配置,推动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区域。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围绕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挥高新技术产业聚集优势,创新公共管理和服务,形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集约化、专业化聚集发展的原则,发展特色产业基地,发挥园区的示范带动作用。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整合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科技资源,优化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运行机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技术研究院绩效评价和跟踪管理,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就地转移转化。
  工业技术研究院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试基地、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围绕重点产业和骨干企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可以将研发团队、研发资产、研发成果等整体孵化为科技企业,并享受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3.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第七条 省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本省科学技术工作者。
  省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已经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的不再授予省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60项。第九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部门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第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第十五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5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5.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5)

一、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二、在《办法》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本省科学技术工作者。
  省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已经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的不再授予省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三、在《办法》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基础研究重大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8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四、增加内容后,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5)

6.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省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省级和地(市)、厅(局)级。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新的栽培、饲养技术等)属于:
  1、国内先进水平的;
  2、推动本专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的;
  3、经过实践证明功能可靠,并获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提高了技术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未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具有较重大指导意义的。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四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一千五百元。第六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第七条 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凡属军品民品通用或军品转民品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进步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四)外省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技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项。第九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拟奖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陕西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奖金由省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中解决。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授予的,由地、市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级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留利或事业费中支付。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在推广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特制订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凡是推广单项科技成果或综合技术措施,或引进消化国外技术并在省内推广,或将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已经在我省付诸生产实践,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都可以申请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第三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按其项目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小,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的奖状和奖金授予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单位。奖金最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由受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直接参加推广工作的有关人员。
  按本办法经评定授予省级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凡已接受过有关方面发给的科学技术推广奖金的,只补发被评定奖励等级应发奖金与已发奖金的差额。第四条 凡属工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纯收益一般应不低于投入的实施推广费用的五倍。年新增利税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下同)的授予一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农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一般应不低于百分之十。年新增经济收入五百万元以上的授予一等奖;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授奖的项目,按其防病治病、改善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大小,评定奖励等级。其奖励等级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五条 对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可评定为特等奖,由省科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奖励。其奖励金额可不受本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第六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由直接组织推广实施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区(市)科委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地区(市)科委,对申请评奖的项目,须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对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予以推荐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申报书》,附上经济效益证明材料,报送省科委。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项目,由省科委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科技成果推广协调会议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科委予以公布。第七条 批准授奖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由推荐奖励的单位负责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审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予正式授奖。第八条 科学技术推广奖的申请、推荐、审定工作,必须实事求是。批准授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所发奖状和奖金;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8.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在推广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特制订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凡是推广单项科技成果或综合技术措施,或引进消化国外技术并在省内推广,或将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已经在我省付诸生产实践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都可以申请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第三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按其项目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小,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给予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的奖状和奖金授予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单位。奖金最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由受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直接参加推广工作的有关人员。
  按本办法经评定授予省级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凡已接受过有关方面发给的科学技术推广奖金的,只补发被评定奖励等级应发奖金与已发奖金的差额。第四条 凡属工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纯收益一般应不低于投入的实施推广费用的五倍。年新增利税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下同)的授予一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农业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其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一般应不低于百分之十。年新增经济收入五百万元以上的授予一等奖;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授予二等奖;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授予三等奖;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授予四等奖。
  凡属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授予科学技术推广授奖的项目,按其防病治病、改善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大小,评定奖励等级。其奖励等级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五条 对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特别重大的贡献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可评定为特等奖,由省科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奖励。其奖励金额可不受本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第六条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由直接组织推广实施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区(市)科委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地区(市)科委,对申请评奖的项目,须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对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予以推荐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申报书》,附上经济效益证明材料,报送省科委。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项目,由省科委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科技成果推广协调会议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科委予以公布。第七条 批准授奖的科学技术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由推荐奖励的单位负责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审定。需要撤销奖励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予正式授奖。第八条 科学技术推广奖的申请、推荐、审定工作,必须实事求是。批准授奖的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所发奖状和资金;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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