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2024-05-11 02:17

1.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第二条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3.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十七)《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修改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十九)《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九条中“;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修改为“,并可以依法”。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2.第十一条中“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修改为“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7)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规章(6件)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二)《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2号)
  将第三条、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卫生局”,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住房”。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面向社会公布。”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交存额。”
  (四)《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市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五)《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84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即:“(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将第五条“房屋设施拆改工作”修改为“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工作”。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9件)
  (一)《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99号)
  (三)《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四)《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
  (五)《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六)《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七)《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八)《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
  (九)《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5号)

3. 副食品调节基金的问题!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企业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总额(年收入1000万元以下) 千分之一点五 

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企业 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总额(年收入1000万元以上) 
千分之一 

国有、集体、饮食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 营业收入总额 千分之五 

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及各式桑拿浴室 收入总额 百分之五 

门店租赁 每平方米每月 一元 由出租方承担 

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工程和装修业、建筑业及外地到中心城区承揽维修、装饰工程 工程造价或维修费用总额 千分之二 由承建方负担 

政府批准的“安居工程”、自用住宅、办公用房 工程造价总额 千分之一 由承建方负担 

风景旅游景点 票价收入总额 百分之一 

电子游戏 每台每月 三十元 


说明:1、市政府乐府发(1995)55号文件规定,从95年6月1日起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2、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月缴纳,在每月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申报缴纳,即每月10日前。

副食品调节基金的问题!

4. 鞍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如何征收?

这个是查不到的建议你去鞍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去质询联系地址:南路华路75号 ■ 邮政编码:114002 ■联系人:袁兴波 ■ 联系电话:5563006

5.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方式

依据办法,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缴纳单位应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违反该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方式

6. 厦门市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价格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副食品生产发展,增加有效供给,平抑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建立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本基金宗旨:源于企业,用于生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集中使用,滚动发展;促进生产,保障供给;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凡属本基金征集对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基金按以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征集:
  1、地方财政每年用于“菜篮子”工程的预算拨款。
  2、外来劳务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从缴纳的城市增容费中提取(办理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除外)。
  3、住宿在宾馆、酒店(含三资企业)、旅社、招待所的旅客,按旅游涉外酒店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每人每天征收二美元、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每人每天征收一美元;住宿在其它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的旅客按套房的每床位每天10元,标准客房每床位每天5元、统房每床位每天2元征收。
  4、因建设需要征用蔬菜用地,根据省府〔89〕176号文规定,按每亩2.5万元,向建设单位征收新菜地建设资金。第四条 基金按以下办法征集:
  1、每年财政预算内的安排由市财政局直接划拨市基金办。
  2、外来劳务人员按厦府〔91〕综067号《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和厦府办〔93〕074号《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劳动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在办理用工手续时,从交纳城市增容费中提取上交市基金办。
  3、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由市物价局征收上交市基金办。
  4、征用菜地由市土地局征收新菜地建设资金上交市基金办。第六条 本基金以扶持生产经营中的有偿资金需求为主,采取借款、贴息、参股和无偿补助等形式,其主要使用范围是:
  1、“菜蓝子”工程的生产基地建设投资及有关工程建设的基础性设施建设投资。
  2、市场需求且利润较低的副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对扩大生产规模与经营范围而产生的资金需求。
  3、支持解决有合同定购任务的主要副食品,在合同期内因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价格争议而影响生产正常进行的临时性补贴。
  4、解决因重大自然灾害对“菜篮子”工程基地造成严重损失,恢复生产确有资金困难者。
  5、经政府批准,为控制重大节日主要副食品价格水平,对指定项目给予国有商业的贷款利息和仓储等费用的补贴。
  6、对主要副食品生产科研项目经费不足的补助。
  7、参与农贸批发市场的建设,以促进商品生产与流通的发展。
  8、其它经批准应给予扶持的对象,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9、基金征集管理中的人员经费、办公、宣传经费以及代办单位的手续费等项支出。第七条 本基金中的外来劳务人员收费的50%,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床位收费中的65%,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社会发展事业。第八条 为加强基金的征管与使用,市成立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为市基金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基金征集范围的扩大或缩小;标准的提高或降低;减免的对象;征集过程中的重大关系协调;审定基金的投向与额度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审定。
  办公室负责年度工作计划的拟定;日常事务的处理;基金的汇总上解,报表统计;修改管理办法的文本起草;情况收集与反馈以及市领导和基金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宜。第九条 各单位代征的基金不计入营业收入,由基金办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免交“二金”,实行收支二条线,接受财政、审计监督。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具体征收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第十一条 同安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备市政府。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7. 副食品 调节基金 的税率是多少? 根据收入的总额乘?%

1、副食品调节基金的税率以省市为标准来收的,需要根据不同地区进行计算,详细的可以咨询当地的税务局。《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日前已出台并将于3月1日起施行。新规生效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每季度第一个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2、依据办法,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缴纳单位应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违反该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副食品 调节基金 的税率是多少? 根据收入的总额乘?%

8. 副食品调节基金是根据国家第几条文件

副食品调节基金是根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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