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问一道国贸实务的案例分析题。

2024-05-16 17:01

1. 求问一道国贸实务的案例分析题。

1。Y在5天内确认了订单,并开出了L/C,所以,理论上,X应该是需要执行该订单。
2。X可以先邮件给对方,确认如下: thanks for your order & L/C . but we will arrange the shipment after 50days , as we need time prepare the goods . 既确认合同(按照约定),同时告诉对方,交期不能立刻安排,需要安排在50天以后。这样,如果Y确实很着急要这批原料,那或许他只能放弃这个机会,寻找其他供应商(或为了提前交货,和X重新议价)。而如果Y不是很着急,接受了这个交期的话,那么X可以用这个时间(50天),做一个套期保值,至少不会再产生更多的价格方面的损失了。

求问一道国贸实务的案例分析题。

2. 国贸案例题

450单独海损吧。由货物所有者承担损失(所有权转移了就是买方,未转移就是卖方)。
单独海损是海上运输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直接导致由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各自负担的损失。造成单独海损的原因主要有: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②为了单方面的安全(船舶或货物)采取的措施;③货物的自然特性。这些原因所致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都属于应由船、货所有人各自负担的单独海损范围。
550是共同海损吧。这部分损失由船方和货物所有者共同承担。
共同海损是为了使船舶或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损失应由船、货(包括不同的货主)各方共同负担。所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称共同海损行为。

3. 国贸案例题

(1)该外资银行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因为保兑行的义务就是担保当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和开证行倒闭时的付款责任。

(2)我方不应该接受该外资银行提出的委托收款——因为该保兑行负有在受益人交单相符情况下的付款责任,尤其是当开证行倒闭时。

国贸案例题

4. 国贸案例分析,求解

1、此案中的“我方”的失误在于:“对方开来L/C,要求跟单汇票随附全套货运单据,余额30000以托收为基础,能否及时收到货款,开证行不负责任”,而“我方”对来证未提出异议,而这正是导致后面结果的直接原因。本案例应接受的教训是:对于这种以信用证和托收混合付款的方式,应该采用信用证光票,而单据做跟单托收,即单据随托收交单,开证申请人(收货人)要想得到单据,除了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还必须支付托收项下的货款,否则就不能够得到单据。
 
2、这个案例编得不太好,因为相关的逻辑不明显——且不细论,就该案例给出的条件,该公司将某银行告上法庭,其结果是:该公司毫无胜算——因为,货物是9月5日装运,而交单却在9月30日才向银行交单议付,且不说信用证有没有交单期的规定,就说信用证没有规定具体的交单期限,那么,按照信用证的惯例,此时交单也已经超过了提单日后21天交单的最后期限,因此,开证行对于这种“陈旧提单”的拒付,是合于跟单信用证同意惯例的。所以,该公司的起诉毫无胜算。
 
3、贵州的公司的作法行得通——因为,早于干旱等自然灾害是事先无法预料的,也是不可抗的,所以,贵州的公司要求援引不可抗力跳跃免责交货是可以的。
 
4、本案例同样存在着逻辑设计不清楚的问题——“我司收到法国方面的复电后,即开始加工备货”——这里没有交代是按照对方的包装备货,还是按照原先报盘的包装备货?且“我司拟定书面合同并传真法方要求回答”——这里同样没有说明合同的包装是按照对方的要求,还是按照原来报盘的包装所拟的合同?
 
那么,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
1)如果我方按照原先报盘中的的包装备货,合同同样是按照原先报盘中的包装拟订,那么,这个合同就不成立,因为对方的还盘中对包装提出了更改,也就是做了实质性的修改,而我方如果没有按照对方的要求拟订合同,那么,该合同就不成立。如果我方想要成交,就得就合同中包装按照对方的要求处理。
2)如果我方是按照对方还盘中的包装备货,且合同中的包装条款也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拟订,那么,合同成立,因为我方已经按照对方的还盘实施了备货,即以实际行动表示了接受还盘,所以,合同成立。——但是,这种行动不像开出信用证这样能够明显的实际行动来证明。所以,即便声称:“我方已按照你方的包装要求备货”,但实际验证起来,或者让对方信服不容易,因此,容易扯皮而费口舌。
 
那么,“我方”应该在接到对方的还盘之后,应该立即回电表示接受,即回复:“我方接受你方更换包装的要求,其它条件不变”——由此,明确地坐实合同成立的证据。

5. 求解国贸案例分析

本例应属不可抗力事件,本来A方可以免除履约的责任,主张撤销合同,但因A未及时通知B,因此使B无法避免本可避免的损失,因而A应承担赔偿差价的责任。其理由如下:(1)A
本可免除继续履约的责任,但A应把事故情况及时通知B,使B能采取措施补进货物,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5月10日的事故,直到7月1日卖方一直未把事故及
不能履约情况告诉B,卖方对此应承担责任。根据《公约》规定,不履行义务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
的一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它对因此而引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指出"并应在合理时间内提供
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所以A要承担责任。       (2)到7月1日,B询问时,A才把情况告诉B,但此时市场市价比合同价上涨了40%,因此A对此项差价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求解国贸案例分析

6. 国贸案例题,求解~

B有道理——因为,货物有如下问题:30%不能用,20%变质,50%完好。那么,B分别对30%不能用的作销毁处理,对20%变质的作降价处理,对50%完好按原价付款处理——这个合情合理合法。

而A对于所交货物有问题的情况下,还要求B支付全款,显然没有道理。

7. 国贸案例分析 急用的

1)该项损失应由卖方承担。CFR价格条款下,货物只有在马尼拉港卸船,也就是越过船舷那刻起,风险才转移给买方。之前的风险责任都在卖方。2)保险公司不必赔偿。ALL RISK是针对海上货物运输而设计的险种。您的货物都还没上船,自然和保险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

国贸案例分析 急用的

8. 国际贸易专业案例分析题

  1.国内 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 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 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2.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3.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4.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项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 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 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 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5.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案例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