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18修改)

2024-05-10 09:58

1.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18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2018修改)

2.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条 行政处罚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二)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五)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二)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三)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三)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四)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第八条 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三)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
  (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二)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
  (三)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罚的权限不超过200元;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
  (二)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三)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
  (四)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下列情形:
  (一)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罚数额相当;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

3.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和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4. 帮忙找一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两种
  一是适用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是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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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具体如下:1、依法颁发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者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2、依法保护或者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3、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4、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5、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其适用的范围是最广泛的,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外,都应遵循一般程序。程序包括立案调查程序和审查决定程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点:1、立案调查,立案是一般程序的开始阶段,先立案后查处,应当是行政处罚程序的最初要求。调查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目的在于获得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调查和取证是行政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案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是行政处罚的核心程序;2、审查决定,案件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就所取得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温馨提示】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6.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法律分析: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循的程序。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适用这一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
1、简易程序,对于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行政处罚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普通程序,除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8.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律师解答
行政处罚一般会适用的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与听证程序。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是行政机关根据事实与证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进行的程序,而听证程序属于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的程序。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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