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

2024-05-18 01:4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

第一条 为了筹集财政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决定发行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和数额是:经济条例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共十亿元;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共十亿元。第三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九,从交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第四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第五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四月十五日开始发行,十月十五日结束。第六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利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的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第七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亿元。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月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六月一日开始发行,九月三十日结束。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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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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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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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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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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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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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3年│504,000│ 5 │ 10% │ 63,000│ 12,600│ 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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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4年│441,000│ 6 │ 10% │ 63,000│ 15,120│ 7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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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5年│378,000│ 7 │ 10% │ 63,000│ 17,640│ 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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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6年│315,000│ 8 │ 15% │ 94,500│ 30,240│12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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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7年│220,500│ 9 │ 15% │ 94,500│ 34,020|12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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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8年│126,000│ 10 │ 20% │126,000│ 50,400│17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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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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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特发行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及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1954年1月开始发行,10月1日起计息。第四条 本公债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及伍拾万元五种。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付息一次。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偿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第八条 本公债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及公私合营银行抵押。第九条 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