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

2024-05-07 10:43

1.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创造优良的旅游发展环境,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治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计划、建设、工商、土地环保、林业、草原、公安、交通、民族宗教、文化、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民族地区资源优势的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纳入西部大开发的总体规划,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第五条 鼓励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支持民族旅游商品的研制与开发。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经营活动。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发展规划,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俗特色,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三)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评价景区内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景点特色,避免盲目、重复建设。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工程建成后,应由旅游等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要根据规划搞好项目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充分考虑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齐全的配套建设方案,并应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的设计与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去开发。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如下优惠和扶持:
  (一)在自治州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有偿使用土地40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二)凡在自治州投资新办旅游企业,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土地出让金优惠10%,投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30%。兴办合资合营项目,法人和自然人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按确定地价的60%-70%计价。
  (三)在自治州投资从事旅游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第四年至第五年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应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

2. 甘肃省旅游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发展特色旅游,开发特色项目,促进区域合作,培育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编制、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完善旅游要素配置,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应当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环境资源保护、文化事业、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第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客运公共交通枢纽或者旅游集散地,设置旅游客运专线。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设。

  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主要商业街区和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区等开发旅游项目。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

3.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环境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 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4. 甘肃省旅游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安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旅游活动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开发特色旅游产品、发展旅游新业态和全域旅游,促进区域合作,放大旅游业综合效应,推动旅游强省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利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保持自然风貌、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保护文物古迹。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三条 利用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5.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其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环境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  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6.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夏河县、卓尼县、迭部县、舟曲县、玛曲县、碌曲县、临潭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边界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把甘南建设成为民主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本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如遇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团结、教育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及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事业。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族各界爱国人士,民主协商,合作共事,同心协力建设自治州,为社会主义祖国贡献力量。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取缔一切民间循旧例进行的处罚活动。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本州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必须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7.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预防机制,负责风景名胜区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以及游客流量控制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七)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经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依照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规划期届满前二年,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修订规划的决定。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三)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民族特色,景区各类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五)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特点。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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