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0 08:20

1.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企业商业性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第四条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和日常管理。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二章 征集与整理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一)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本办法所附《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质量信誉保证能力、产品采标等情况。第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网络或书面的方式,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通过网络方式提供信息的,可即时传送;通过书面方式传送信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的第一周向信用管理机构传送上月的信息,有法律诉讼时效的处罚信息,待诉讼期满后传送。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信用管理机构。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必须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第三章 披露与查询第十一条 企业可公开的信用信息统一由信用管理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对外披露。信用管理机构披露信息应按照分级、有序、渐进的原则进行,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第十二条 信用管理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企业基本情况;

  (二)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等企业资信情况;

  (三)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及所获名牌产品和质量管理奖等企业荣誉记录;

  (四)经核实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企业同意披露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申请的用户名和密码在政府网站上免费查看本企业的全部信用信息。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除公开披露的信息外,信息使用者可以凭被查询企业的有效证明到信用管理机构查询不公开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修改与删除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如需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必须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

  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材料,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鞍山市政府令115号 2000年2月28日)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一)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鞍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生产紧密结合,振兴鞍山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市科委设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研究解决贯彻执行中的问题;
  (二)审查并报市科委批准成立或撤销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五)负责对参加技术交易活动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工作;
  (六)组织协调重大技术市场活动;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县(市)、区技术市场的业务协调指导。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技术的转移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
  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应是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有利于提高新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的成熟可靠的技术。
  下列各项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
  (二)《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属于技术合同的。第六条 凡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须由创办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停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等,必须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 申请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从业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第八条 申请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适应开展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
  1、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公司、科研所、服务部须有从业人员八名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2、成立个体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有一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工作条件;
  (四)有与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1、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公司须有资金十万元;
  2、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部、科研所须有资金三万元;由离退休、辞职、非在职科技人员自愿集资,共同开办的无主管部门科技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集体企业,除须有上述资金外,还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资金担保。
  (五)有固定场所。第九条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的工资、技术职称和福利待遇,全民所有制的,比照国家对科研人员的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的,按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国家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的机关和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有偿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技术合同,技术交易双方签订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合同文书。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签订的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由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主管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合同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并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对技术合同标的认定发生争议的,提请市科委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对已确认的技术合同,向申请单位签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鞍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4.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制止非法交易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车经营资格企业经销的汽车(含拖拉机、摩托车,以下同)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含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汽车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汽车交易市场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农机监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小轿车经营必须是经过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单位。第六条 汽车交易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省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
  (二)国家定点企业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三)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
  (四)经过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第七条 汽车交易形式:
  (一)生产企业设点自销;
  (二)生产企业委托代销;
  (三)函购函销;
  (四)现货交易;
  (五)调剂串换;
  (六)以车抵债;
  (七)竞价拍卖。第八条 旧汽车交易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
  (一)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
  (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交易;
  (三)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按报废车处理。第九条 旧农用拖拉机上市交易,须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第十条 汽车、旧汽车交易,须持发货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证,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第十一条 汽车交易凡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由交易双方议价成交。第十二条 汽车交易应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三条 汽车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非法转手倒卖;
  (三)以次充好;
  (四)经销走私汽车,拼装汽车,盗窃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行为。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汽车、旧汽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购销、盗窃、走私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交易者违反本办法,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以及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三)订立假技术合同;
  (四)作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第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完整的书面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第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第十二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放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技术交易额或者技术性收入额进行核定,技术交易当事人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备案后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出让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有关人员。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的3%-5%,奖励为实施技术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认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进和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技术难题,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实现科技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授权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科学技术计划立项优先支持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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