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07修正)

2024-05-06 09:10

1.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总预算草案及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级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全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年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支出。第五条  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三)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表;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二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第十三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并按时拨付资金。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2007修正)

2.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总预算草案及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级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全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审查预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审查决算草案方面的具体工作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成立前的预算初步审查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补助支出和其他支出。第五条  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支收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其中,重大的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编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各预算部门、单位的收支表;
    (七)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二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

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2007)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工作。”
  删去第三条第四款。三、第四条修改为:“全省总预算由省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省级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收入、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年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省级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省级预算支出、对中央的上解支出、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支出。”四、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三)中央财政转移性收入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表;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靠、切实可行;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问题组织专题调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接到预算草案后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预算草案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报告。”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和上年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州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2007)

4.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其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

6.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全省总预算(以下简称总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总预算执行的监督,省本级预算调整、省本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效益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总预算草案、总预算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早编预算、细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七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预算编制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和说明;

  (二)省本级部门预算文本草案;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条 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法定支出项目的安排情况;

  (七)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九)其他重要问题。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认为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7.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省内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单位及下级政府严格执行预算法,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我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全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分配使用各项财政资金。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以及按实际需要融通和调度本级预算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和返还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本级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直接管理执行预算机关及有关银行、金库等参与组织执行预算部门,为完成收支预算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地方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授权审计的本级某些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底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各部门管理、组织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在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对本级各部门的抽审面不低于30%。
  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于每年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省级财政决算草案前,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地、县审计机关也应当于每年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上年度财政决算草案前,结束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就地审计工作,并按要求完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根据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