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2024-05-17 19:07

1.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第六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八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简屋集中地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和交通阻塞、环境污染、积水严重的地区。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中心城;
  (二)宝山、嘉定、闵行区和各县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和其他建制镇;
  (三)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级工业区。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中心城在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属总体规划范畴。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十六条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2.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第十四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3.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4.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一条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第十四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5.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第十四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2015修正)

6.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第六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八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简屋集中地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和交通阻塞、环境污染、积水严重的地区。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中心城;
    (二)宝山、嘉定、闵行区和各县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和其他建制镇;
    (三)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级工业区。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中心城在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属总体规划范畴。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十六条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7.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第七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第十五条 中心城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郊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中心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六条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第十八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由市规划局制定。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但特定区域的规划除外。
  浦东新区除世纪大道两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外,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修正)

8.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弘扬城市精神品格,推动城市更新,提升城市能级,创造高品质生活,传承历史文脉,提高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软实力,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建成区内开展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超大城市服务水平;

  (二)优化区域功能布局,塑造城市空间新格局;

  (三)提升整体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保护为主,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数字赋能、绿色低碳,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指引,按照职责推进产业、商业商办、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土地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根据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产业发展区域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根据本市商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商业商办设施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房屋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含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是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中心,按照规定职责,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产业转型以及承担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八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并为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规定。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城市更新指引、更新行动计划、更新方案以及城市更新有关技术标准、政策措施等,应当同步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第二章 城市更新指引和更新行动计划第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更新指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更新。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过程中,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布局;

  (二)破解城市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

  (三)聚焦城市发展重点功能区和新城建设,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注重历史风貌保护和文化传承,拓展文旅空间,提升城市魅力;

  (五)持续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构建多元融合的“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六)强化产业发展统筹,促进重点产业转型,提升城市创新能级;

  (七)加强城市风险防控和安全运行保障,提升城市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