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2024-05-17 09:07

1.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营,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2.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企业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人员;
  (二)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三)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的科技人员;
  (五)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有关科技计划;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
  (五)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外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条件为: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其中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所得税。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持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第十二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第十四条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出口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自主招聘专业人才。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本省、市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口不在本市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凭户藉所在地的户口证明和聘任单位的表现证明,经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3.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一条 为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企业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人员;
  (二)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三)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的科技人员;
  (五)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有关科技计划;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
  (五)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外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条件为: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其中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所得税。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持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第十二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出口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自主招聘专业人才。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福州市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本市民营科技企业连续三年每年上交税款达30万元以上,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可为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报3名以内福州市常住户口,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一、创新资金与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上相衔接,资金上予以配套。二、创新资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各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三、创新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四、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五、创新资金的资金来源为省财政按闽委发〔1999〕10号决定安排的科技专项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六、创新资金面向在福建省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及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
  (二)无知识产权纠纷。
  (三)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
  1.处于研发阶段的项目,应已拥有被专家认可的创新性较高的实用技术,有明确的技术路线和产品构想,并有明确的市场应用目标。
  2.处于中试阶段的项目,应已完成样品或样机,并有完整、合理的工艺路线以及有效的生产及市场经营计划;
  3.处于规模化阶段的项目,应已是成熟的产品并已小批量进入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创新资金重点项目指南参照科技部每年年初发布的创新基金年度重点项目指南并结合我省实际发展需要组织发布。七、承担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福建省内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权需占51%以上),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意识。
  (三)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四)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特种行业申请的项目,如医药等,申请时需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测试报告。八、创新资金优先支持的对象
  (一)技术水平高、持续创新能力强、管理科学、产品市场和效益前景好的企业。
  (二)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项目,特别是对我国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发展有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带动性、渗透性强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及方向性技术、高附加值的项目。
  (四)能够出口创汇,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
  (五)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特别是国家863计划、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的商品化、产业化项目。
  (六)科研院所整体转制科技型企业产业化项目,产、学、研联合项目及海外留学人员携带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
  (七)利用高新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对传统产业改造的项目。九、创新资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十、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重点资助成长期和成熟期企业。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8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重点资助初创期企业。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8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50万元,而且企业必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它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凡列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创新资金视项目的创新水平、市场前景及执行情况,也可给予按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额度的30%--80%的配套,个别重大项目配套比例可达100%。贴息不超过3年,无偿资助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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