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21)

2024-05-11 16:13

1.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四、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五、将第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中的“市、县政府”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将第七条中的“省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七、将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十、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基准地价”修改为“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本息。”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级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缴入省级国库,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市、县、自治县分享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执行。”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政府债务利息;

  “(五)经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与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21)

2.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土地储备实行分级储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土地。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3.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收(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处理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市区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
  (八)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九)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第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单位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因单位迁移、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无偿收回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予以优先收购:
  (一)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的闲置土地;
  (二)划拨地;
  (三)其他可以优先收购的土地。第十二条 以收回、收购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对象,并对土地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三)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第十三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收回或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需要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置换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公益设施及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但已登记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六条 列入规划储备范围并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经批准,可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临时有偿使用。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以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约定,在政府需要使用前款规定的土地时无条件退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2019修正)

4.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收(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处理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市区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
  (八)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九)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实行规划储备。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计划提出规划储备方案,报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规划储备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有关单位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储备土地,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单位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因单位迁移、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无偿收回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予以优先收购:
  (一)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的闲置土地;
  (二)划拨地;
  (三)企业改制土地;
  (四)农村企业留用地;
  (五)其他可以优先收购的土地。第十三条 以收回、收购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对象,并对土地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三)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5.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2022)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的要求,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护以备供应的行为。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是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是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工作。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在土地储备的总量、资金需求、结构、布局、时序以及储备土地供应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相关单位,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因素,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第八条 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按原审批程序备案、报批。第九条 入库的储备土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核查土地的地块信息,对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二)产权清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土地。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第十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五)未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公益设施用地、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用地和基础设施用地;

  (六)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八)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十)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收购权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二)其他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储备的国有土地。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直接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涉及闲置土地收回的,按照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以收回、收购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查权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对象。

  (二)测算费用。以有偿方式收回或收购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签订合同、支付费用。以有偿方式收回或收购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五)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决定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或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六)入库储备。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凭土地收回或收购手续办理储备土地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入库储备。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2022)

6.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城建、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由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经依法征用、收回、收购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实施统一征用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并将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进行储备。第十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中涉及的行政划拨土地,或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或调整的行政划拨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第十一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以及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25%,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应予优先收购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实施优先收购。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对象。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对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地调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地块的土地价格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的费用进行测算。
  (四)方案报批。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测算的结果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签订合同。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
  (六)支付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七)变更登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或收回土地的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与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收回或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