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05 10:40

1.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3〕15号二、关于对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工作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的决定沈政发〔1993〕65号三、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4〕25号四、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五、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沈政发〔1995〕36号六、沈阳市关于加速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建设的若干规定沈政发〔1996〕22号七、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沈政令〔1996〕27号八、沈阳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沈政令〔1996〕33号九、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沈政令〔1998〕10号十、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沈政令〔1998〕19号十一、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24号十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沈政令〔1999〕34号十三、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沈政令〔1999〕37号十四、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00〕45号十五、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沈政令〔2000〕53号十六、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沈政令〔2000〕55号十七、沈阳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初审、备案)事项沈政令〔2002〕13号十八、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沈政令〔2003〕23号十九、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沈政令〔2003〕24号二十、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令〔2003〕27号二十一、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沈政令〔2005〕44号二十二、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沈政令〔2006〕55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2. 沈阳市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推动沈阳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分工协作的原则,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传统产业改造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品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包括:
    (一)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三)微电子、计算机技术及其产品;
    (四)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技术及其产品;
    (六)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激光技术及其产品。第五条  市科委、市计经委根据国家制定的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期限为三至五年;技术周期性长的高新技术产品,期限可延长为七年。第六条  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申报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所需经费实行自筹、贷款或部分无偿拨给。第七条  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凡列入市以上级(含市级)计划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三年。第八条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所需进口的仪器、设备按有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用于消化吸收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样机或样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半征收进口关税;消化吸收工作研制阶段需配套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第九条  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高新技术产品,可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试销价格,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试销期为二年,试销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物价局商定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第十条  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可一次性从该项产品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5%,奖励有功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其中,年创利润三万元以下的项目,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办理。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本规定第五条指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进行相关经营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资金、场地、人员等要素,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具有企业管理和科技管理经验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三)企业的科技人员占在册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进行正式批量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50%以上;
    (六)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市税务局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免征所得税的照顾。第十三条  对年创汇五十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市经贸部门授予进出口自营权。第十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视经济效益情况,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额中提取3—5%作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第十六条  参加创建火炬型科研院所(院校)单位兴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核定其所需流动资金,并对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的资金、物资、能源、材料等给予重点支持;
    (二)享受其隶属的科研院所(院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职工工资总额可与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数量、水平及生产效益挂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  传统产业改造第十七条  凡利用高新技术进行工艺改造、设备改造、产品改造的项目,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可行,承担单位具有还款能力的,银行可优先贷款,并实行税前还贷。开发改造的新产品,凡列入市新产品计划的,可按新产品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3.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账或逐渐消化的办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4. 沈阳都有哪些工业园区,分别都在哪,详细说明


5. 沈阳市加速北陵农业科技开发试验区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北陵农业科技开发试验区的建设,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北陵农业科技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以北陵乡、陵东乡为主体,暂划定为五十平方公里。
    试验区的主要任务是:以科技为支柱,以市场为导向,以生产为基础,以成果推广为中心,融科研、生产、教学、试验、开发、推广为一体,为我市农村经济实现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现代化提供示范样板。第三条  设立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在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实施试验区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事宜;
    (二)负责区内科技项目的论证、评审和报批工作;
    (三)会同试验区所在地政府机关和市属农业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等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四)负责国内外农业高新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吸收工作,组织建立农业高新技术示范、推广体系和全程化经营服务体系。第四条  试验区内市属农业科研院所,实行各种形式的科研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可实行“四保二挂”(保科研成果、保经济效益、保社会效益、保科研后劲,完成指标情况与事业费总额及奖金挂钩)的责任制。第五条  试验区内的农业大专院校,可聘用科研、推广部门的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农民任教,实行开门教学。可招收优秀农民进行系统教育,经考试合格的,发给有关学习证书,作为农民晋升技术职称的依据。第六条  试验区内有条件的中小学可增设职业课,初中毕业后可增加一年职业教育,高中可设职业班,进行农、林、牧、水养殖等方面的知识培训。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土地征用、划拨,在征得试验区管理办公室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列入试验区发展规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后,在专项投资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九条  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扶持试验区的农业开发建设。第十条  市里每年拨给试验区一定数额的专项基金,用于农业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第十一条  在试验区内进行为农村(区企业、乡镇企业)服务的技术贸易,可从其纯收入中一次性提取30—35%的酬金,按规定奖励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在试验区内兴办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第十四条  凡列入市级以上新产品计划的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减免的税款必须用于新产品开发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试种、试繁的种子、种苗、种畜,试制单位可自行销售和定价。第十六条  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组织、推广已研制的新农药、新化肥及特种农膜等新成果,需要在试验区域外的示范乡(镇)、村增设经营性服务网点的,在试验、示范、推广期内,享受试验区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试验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一次性从该项产品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5%资金,用于奖励有功人员,其资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第十八条  在试验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励制度;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第十九条  外埠应聘到试验区工作的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等,经一年试用后,确有突出贡献并愿意调入我市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办理调转手续,生活条件从优安排。其家属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第二十条  用于开发新产品、兴办新企业的专项贷款,可税前还贷。获部级名优产品或出口创汇产品项目的贷款,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可从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中划拨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贴息。第二十一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产品出口、开办科技门点、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外商设立机构等事宜,按照沈阳市《关于加快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沈政发〔1988〕50号)执行。第二十二条  对在试验区开发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评选,报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物资奖励。

沈阳市加速北陵农业科技开发试验区建设若干规定

6. 沈阳市组织科技力量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更好地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一切科研机构、经济组织和科技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的宗旨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调动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科研院所改革,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二章 科研机构第四条 科研机构和企业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可以联合经营,组成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一)科研机构承包、租赁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的,被承包、租赁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二)科研机构兼并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开发出新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可税前还贷并免征所得税二年,其免税部分用于开发新产品。
  (三)科研机构以技术、设备或资金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的,新增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税金。第五条 科研机构自行创办的技术开发型企业,自创办之日起,对于生产经营性收入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科研机构为安排富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配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三年;开办零售商业的,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二年。第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可以联合建立中试基地。
  (一)中试基地经营性收入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
  (二)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经市科委审查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中试基地电力增容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减、免缴。
  (四)中试基地用于实验、试制的原辅材料及燃料,可以纳入市调剂计划,物资部门予以解决。
  (五)兴办中试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信贷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发放贷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可以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第七条 科研机构承包、租赁、兼并企业由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跟踪服务和日常管理。其中,需办理免税手续的,应事先经市科委认定、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第八条 各类独立科研机构应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试行股份制、租赁制。
  实行院(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在经费包干、积极创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编制。
  实现经济自立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开发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九条 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每削减或抵拨10%的事业费,允许增发0.3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不计征奖金税。其中有事业费拨款的社会公益型科研院所,其奖金在划拨的经费中列支的不超过二个月基本工资,其余由单位预算外收入中自行解决。
  科研经费全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对其税后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第十条 市属科研机构经沈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自行评聘科技人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但仅限于院(所)内有效。第十一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明星科研院所”、“优秀科技实业家”评选和表彰活动,奖励对发展我市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机构(含中央在沈科研院所)和人员。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
  对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科研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停止事业费拨款、院(所)长就地免职、亮“黄牌”警告或者关、停、并、转等措施。第三章 科技人员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为本单位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单位可以根据新增效益状况,改善其居住条件,购房费用可以在企业新增税后利润或留利中列支。不需要解决住房的,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最多不超过二万元)奖励本人。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包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企业,能够在三年内扭亏为盈消化资金损失的,银行不予罚息。第一年实现税后利润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可提取20%奖给承包者;税后利润超过五万元以上的部分,可再提取10%奖给承包者。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转让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经本单位证明,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持个人法律保证书,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规定扣交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己。
  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设备应向单位缴纳一定的费用。
  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业余技术服务活动,可从纯收入中提取40-6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

7. 沈阳都有哪些工业园区,分别都在哪,详细说明沈阳市?

1.
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 作为全国首批唯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立的园中之园,一九九五年十月由国务院批准在沈阳建立。
2.
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 作为由沈阳近海经济区管委会与加拿大亿通投资集团合作投资的辽宁省和沈阳市的重点项目,坐落在沈西工业走廊。
3.
辽阳市工业园区 主要包括辽阳经济开发区、白塔铁西工业园区和老工业区,位于该市中心城区西北部的铁西工业区,占地14.62平方公里。
4.
沈阳大工业区 呈半月型环抱市区,规划为沈阳大工业经济拓展的集聚区,总面积265平方公里。

沈阳都有哪些工业园区,分别都在哪,详细说明沈阳市?

8.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第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建设成为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第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合作试验区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上安排适当资金扶持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第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规划,报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核农业合作试验区园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三)审核农业合作项目,协调跨行政区和跨园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

  (四)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

  (五)协调、指导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自治区商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税务、招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协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做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第八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合作园区,由管委会管理。其他农业合作园区,由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协调。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第十条 台湾同胞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自产农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引进、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农业合作领域包括:

  (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质量安全和市场营销;

  (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交流和农业人才培训、人力资源开发;

  (四)优良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推广;

  (五)农业先进技术、生产资料的研发和推广;

  (六)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七)休闲农业、生态农业;

  (八)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九)农业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

  (十)适合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其他项目。第十二条 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

  (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引进、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

  (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所取得的农业科技新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生产的农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