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2024-05-05 15:58

1.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2.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3.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

4.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发〔2012〕60号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6章33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制。第八条 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6.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国保监会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7.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第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第十八条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第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第二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第二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投资规范

8.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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