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24-05-10 11:22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第五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
  (四)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

  国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的具体内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五)开展国防教育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宣传资料;
  (七)培训、培养国防教育教员;
  (八)负责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下列政府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五)负责征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六)民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情况,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级中学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高级中学应当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必须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原则,采取特殊措施,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七条 回族聚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管理,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和水平。第八条 回族聚居的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九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中回族学生所占的比例设立回民中学、小学。设立回民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回民中学可以跨学区招收回族学生。县级回民中学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择优招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回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中学和回民小学。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中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助学金。助学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应当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困生减免杂费、书本费。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解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民中学、小学的建设,使其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师资水平、经费安排等方面高于自治区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逐步实现办学条件的现代化。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寄宿制回民中学,应当逐步达到自治区重点中学的水平。第十三条 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重视回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活动,增进学生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和了解。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举办的以升学预备教育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区择优招生。第十五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采取降低分数段,资助贫困学生等措施,切块下达指标,提高回族学生初中升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与当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第十六条 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逐步提高大、中专院校招收回族学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录取的比例接近全区回族人口比例。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科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
    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
    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教育。在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地区,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山区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分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各市(地区)、县(市、区)都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划,制定出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面向全体学生,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义务教育教材,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以前,小学和初中仍沿用现行学制。
  特殊教育的学制,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自治区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的发展。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第二章 学生第八条 儿童入学的年龄一般为七周岁。居住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提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办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推迟。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年。提前或推迟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复学的工作,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九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残疾或特殊原因,经指定的县(市)医院诊断证明,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第十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应减收或免收杂费。
  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缺额的弥补,由自治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在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也可实行助学金与奖学金相结合的制度,以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回族学生就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学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自治区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制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兴建、撤销、合并、搬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自办、联办中小学。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班),但须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以及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军事技能及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内容,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委会和地方兵役机关,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活动。第七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按照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做好国防教育工作。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措施;
  (三)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有义务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征兵、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培训职工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国家安全和国防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人防、科技、卫生、体育、交通、邮电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知识、国防科技知识的普及和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和交通战备、军事通讯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分别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区国防教育的统一规划,负责本系统内部的国防教育工作,其承担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接受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第十二条 军事科学、国防科研、人民防空和地方的有关科研部门和学术团体应当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理论探讨和学术研究。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方式第十三条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和宗教信仰,均应当接受国防教育。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征适龄青年和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小学的学生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农牧民及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第十五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法律法规、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国防和军事常识等。重点教育除上述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学技术、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国防教育应当与近、现代史教育、国情教育、形势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结合进行。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及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党校、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军事日活动和政治学习等方式进行;
  (二)对现役军人,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进行;
  (三)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等方式进行;
  (四)对高级中学以上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参加军训等方式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纪念活动和庆祝重大节日等形式进行。

5.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必须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原则,采取特殊措施,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七条 回族聚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管理,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和水平。第八条 回族聚居的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九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中回族学生所占的比例设立回民中学、小学。设立回民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回民中学可以跨学区招收回族学生。县级回民中学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择优招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回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中学和回民小学。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中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助学金。助学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应当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困生减免杂费、书本费。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解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民中学、小学的建设,使其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师资水平、经费安排等方面高于自治区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逐步实现办学条件的现代化。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寄宿制回民中学,应当逐步达到自治区重点中学的水平。第十三条 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重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活动,增进学生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和了解。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举办的以升学预备教育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区择优招生。第十五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采取降低分数段,资助贫困学生等措施,切块下达指标,提高回族学生初中升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与当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第十六条 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逐步提高大、中专院校招收回族学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录取的比例接近全区回族人口比例。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科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2018修正)

6.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第五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

  (四)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

  国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的具体内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五)开展国防教育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宣传资料;

  (七)培训、培养国防教育教员;

  (八)负责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下列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公务员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五)负责征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六)退役军人事务、科技、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情况,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级中学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高级中学应当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7.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增强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神圣职责的全民性教育。第三条 国防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防建设的理论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战略思想、国防法规制度及其他国防知识;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农村、牧区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第六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第七条 公民应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志愿兵、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优抚;
  (五)立功者的奖励;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七)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武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检查、指导,监督实施;
  (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提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上级领导部门请示汇报国防教育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指导下级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按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安排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人武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国防教育培训班,培养基层国防教育的师资骨干。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宣传、教育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使用国防教育经费。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不履行国防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处理。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