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2024-05-16 04:11

1.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第二章 设立第五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第八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定期消毒清洗。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收费标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有偿使用方式或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优惠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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