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024-05-04 21:30

1.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以下简称华侨捐赠)的管理,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本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系指华侨在本省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的用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捐赠范围的单位。
  其他赠与关系不属本条例调整范围。第四条 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受赠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华侨捐赠工作应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第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第九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第十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它正当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履行。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现汇的,按国家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也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其人民币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超过一百万元的,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符合海关有关规定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第十七条 华侨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造册登记,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第二十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在项目确立和选址上,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二十一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第二十二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会同开户建设银行或委托政府认可的工程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
  捐建工程建成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如实报告,必要时捐赠人有权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 捐建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当地建筑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办好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第二十六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供应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报经批准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告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侨任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参加海南开发建设和表彰他们慷慨捐赠,造福桑梓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出资种类和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公益福利、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进行生产开发建设而捐赠财物的行为。财物包括资金、各种生产资料、机械设备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第三条 对投资、捐赠达到一定数额的予以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金额二百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捐赠总金额三十万美元以上者,授予“赤子楷模”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二)投资总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十五万美元以上、三十万美元以下者,授予“赤子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三)投资总金额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三万美元以上、十五万美元以下者,授予“爱琼赤子”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第四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三年内投资二次或捐赠二次以上者,以及从一九七八年以来至本办法发布之前投资或捐赠者,可合并计算其投资或捐赠总金额,达到奖励标准的予以奖励。第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以其他货币投资或捐赠的,按当时海南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汇率换算其投资或捐赠金额(海南外汇调剂中心成立之前,按当时国家银行公布的外汇调剂价格换算)。第六条 申报、审批和颁奖。
  各市、县所属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所在市、县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属企事业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独资企业的投资,由所在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然后由接受申报单位报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市、县政府颁奖。第七条 《奖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申报表》、荣誉证书及纪念品由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制作。第八条 外籍华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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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4.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四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第六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第九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管理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第十七条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第十九条  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讲求效益。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5.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10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四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第六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第九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管理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第十七条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第二十条 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第二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讲求效益。第二十二条 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10修改)

6.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告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兑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没施。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8.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账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