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哪些投资活动

2024-05-04 07:54

1.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哪些投资活动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哪些投资或者活动?
A.承销证券
B.向他人贷款
C.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D.买卖基金管理人发行的股票
正确答案:ABCD
解析: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哪些投资活动

2. 请问基金财产禁止的投资行为有哪些?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目前中国禁止基金财产从事的投资行为主要包括: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的情形有哪些?

(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基金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等约定;
(3)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5)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成份股价格的市场变化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导致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约定比例的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若本基金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第3、4条比例限制的约束,本基金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指本基金资产净值95%以上的股票投资的个股权重构成与标的指数成份股权重构成一致。日后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改变上述比例限制的,则本基金比例限制将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的情形有哪些?

4. 基金财产不能用于

您问的是基金财产不能用于什么吗?具体如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①承销证券;②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③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④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⑤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⑥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⑦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5. 我国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应主要用于什么投资

用于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投资。我国《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应主要用于(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投资。用于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投资。我国《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应主要用于(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投资。用于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投资。我国《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应主要用于(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投资。

我国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应主要用于什么投资

6.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

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采用资产组合方式,是证券投资基金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资产组合方式,指的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而将基金财产投资于按照一定原则选择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组合的多种证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组合投资的目的是降低投资风险,保持基金资产的流动性和投资收益的稳定性。基金资产组合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是可投资的主要证券品种之间的组合。一只基金通常组合不同证券品种,但是以某一证券品种的资产组合为主,比如股票型基金以股票组合为主,债券型基金以债券组合为主。
二是同一种证券的品种组合。以投资某一种证券为主的基金,根据其投资方向和目的的不同,其资产组合的具体品种各不相同,比如同样是股票型基金,积极成长型基金,追求高风险、高回报,以买入卖出股票的差价为收益的主要来源,资产组合主要是具有高速成长潜力的中小型企业的股票;平稳成长型基金追求稳定的长期的投资收益,以大型绩优公司的股票组合为主;股票指数基金以证券市场代表性指数的成份股股票为主进行投资组合。此外,某些基金还对投资证券所代表的行业另有要求,在进行资产组合式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代表不同行业的证券进行资产组合。
一、可交换债券的现实意义
(一)是为上市公司股东进行市值管理和债务融资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渠道。由于可交换债券与可转债、分离债相似,债券中含有认股期权,因此其发行利率一般会大幅低于普通公司债券的利率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发行人可以节约大笔利息支出。在证券市场实现股票全流通的条件下,有利于股东利用这一金融工具进行股票市值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大股东由于缺乏筹资渠道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
(二)是为上市公司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流动性管理工具。一些上市公司的股东因经营上出现暂时的资金困难,不得不抛售股票以解燃眉之需。可交换债券推出后,这类股东可以通过发行可交换债券获得所需资金,而无需抛售股票。
(三)是可交换债事先锁定了未来的换股价格,该特点决定了其持有者大多数是长期看好公司、对换股价格较为认同、具有价值判断能力的投资机构,这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引导投资理念的长期化和理性化。
(五)是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新的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有利于加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连通。可交换债券的特点是,投资人同时获得了按照票面利率享受利息和按换股价格交换股票的期权,这使可交换债券比较适合追求稳定收益的投资者,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

7. 禁止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哪些金融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禁止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哪些金融资产

8.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哪些行为?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②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③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④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⑤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