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什么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024-05-16 03:19

1.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什么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什么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第三十七条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第三十八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三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第四十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第四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四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第四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四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金融许可证。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第四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第四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第四十八条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第五十条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五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或者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一级分行的,由其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分行的,由其总行或一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五十二条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五十三条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第五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总行所在地银监局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七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八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十七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第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十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监管评级良好;(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分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十三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二十五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十八条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三十条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第三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第三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第三十六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第二章机构设立

4.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包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包括接管的要求、接管的条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一、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和目的1.接管的条件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不能应付存款人的提款,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以及同业拒绝拆借资金,为原客户和市场所普遍拒绝其服务。商业银行有以上这些情况之一的,即可被视为发生信用危机。2.接管的目的指中央银行对拟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因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是由负债筹得的资金构成的,而负债资金主要是各种存款,包括社会存款、中央银行贷款、同业拆人等款项。存款是银行欠他人的债务,如果银行经营不善,就会减少直至消灭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债权人应当关心自己的财产被使用的情况,但是,由于绝大多数存款人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加之商业银行独立自主经营,外人难以知’晓情况和难以监督。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中央银行依法代表所有的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对商业银行的财务经营情况实行监管,当其经营出现危机时,就子以接管。二、商业银行业务范围1、基本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等。按照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政府债券以外的证券业务和非银行金融业务。尽管各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内容和重点各异,但就其经营的主要业务来说,一般均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以及表外业务。随着银行业国际化的发展,国内这些业务还可以延伸为国际业务。2、负债业务负债业务是形成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业务,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前提和条件。归纳起来,商业银行广义的负债业务主要包括自有资本和吸收外来资金两大部分。3、资产业务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其资金运用业务,主要分为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两大类。资产业务也是商业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除了留存部分准备金以外,全部可以用来贷款和投资。4、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会计准则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影响其资产负债总额,但能影响银行当期损益,改变银行资产报酬率的经营活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

5.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包括

第1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2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3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4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5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编辑本段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6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7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8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9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11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12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13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14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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