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介绍

2024-05-12 22:36

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介绍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12月24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介绍

2.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15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申请人。

3.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件。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证书制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对于未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人,由劳动保障部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的;(四)国家规定的应当注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劳动保障部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后,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劳动保障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有关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5. 我国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是

法律分析: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过去20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与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出台的相关监管政策与规范性文件近百份,监管内容基本覆盖了基金公司业务经营与运作管理的各个方面。基金监管机构是证券监管机构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为了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规范基金交易和运作、维护基金市场秩序并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而设立的,它们对基金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基金监管机构依法拥有审批或核准基金的权利,对成立的基金进行备案,列‘基金管理人、基会托管人以及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依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是

6. 我国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是

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过去20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与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出台的相关监管政策与规范性文件近百份,监管内容基本覆盖了基金公司业务经营与运作管理的各个方面。基金监管机构是证券监管机构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为了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规范基金交易和运作、维护基金市场秩序并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而设立的,它们对基金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基金监管机构依法拥有审批或核准基金的权利,对成立的基金进行备案,列‘基金管理人、基会托管人以及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一、根据规定非法集资怎么分辨
如果了解非法集资的特征,将极易分辨非法集资的行为。
可通过政府网站和工商等部门查询相关企业是不是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法机构或公司,批准经营范围中是否包括吸收存款、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理财产品,如果不具备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就涉嫌非法集资。如各类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拍卖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这些企业国家法规政策明令严禁吸收公众存款,它们就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至于以“预售房”“好项目”等为名吸收存款的公司,就更不具备主体资格。广大群众如果把钱存进这些公司,其利益将不受法律保护,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
1、以私募基金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者把自己伪装成私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募资运作不规范,演变成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
行为人谎称自己经营的是私募基金,有高回报的投资项目、优秀的运作团队,以较高的年化收益率吸引投资者,并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电子邮件等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甚至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大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以及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均不予考虑,也未进行风险提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2、以P2P网络借贷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根据银监会、公安部、工信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3、以消费各种商品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形式多种多样,网络商城、定期回购、积分兑换等经营模式络绎不绝,并出现了向混合模式发展的势头,尤其是假借销售网络商品之名变相进行非法集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涉案公司销售商品的种类多为投资人无法鉴别市场价格的商品、未流入公开市场的“自有产品”或以次充好标价虚高的廉价商品。集资者利用此类商品与投资者的投资款进行“对价”,或将商品作为附加收益赠与投资人。他们多与投资人约定定期对商品进行溢价回购,或约定对购买商品款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并返利,进而实现保本付息的承诺,吸引投资人。
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7. 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有哪些

亲~您好[握手] 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有哪些?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分为两类:一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二是法人受托机构。   企业年金理事会是指在发起年金的企业内部设立,依托年金计划存在,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   法人受托机构是指以法人组织充当信托活动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有两种形式,一是信托机构形式的法人;二是非信托机构形式的法人。【摘要】
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有哪些【提问】
亲~您好[握手] 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有哪些?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分为两类:一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二是法人受托机构。   企业年金理事会是指在发起年金的企业内部设立,依托年金计划存在,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   法人受托机构是指以法人组织充当信托活动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有两种形式,一是信托机构形式的法人;二是非信托机构形式的法人。【回答】

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有哪些

8. 注册基金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退任:(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涉及须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依法理性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或其管理机构可通过组建风险控制委员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决策机制,保证投资的科学性,严格防范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中约定。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